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997号
原告:卓启玲,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安徽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卓启玲与被告何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款113600元,截止诉讼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28172.8元,共计14177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同一天两次提货及9月3日三次提货,按被告提供的交货地址所需的数量通过快递方式交给被告,累计酒款为113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卓启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顺吉快递清单(交货单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未付款。被告通过快运收到承运货物,收到的货物与酒水出货单一致,累计113600元;3、光盘,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货酒量并充分确认旧款未113600元,录音具体内容由被告承认收到快运公司如何交付货物、酒的价款的事实。 何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0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卓启玲货款1136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金乃全
人民陪审员 杜明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