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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899号之一

闫撼、闫梦等与李四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撼;闫梦;高冠玉;李四清;汪春明;郝士军;李平安;郭幼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1899号之一

原告:闫撼,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闫梦,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高冠玉,女,1933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李四清,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汪春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郝士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李平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郭幼怀,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审理的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诉被告李四清、汪春明、郝士军、李平安、郭幼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依法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

审 判 长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章春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