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1899号之一
原告:闫撼,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闫梦,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高冠玉,女,1933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李四清,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汪春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郝士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李平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郭幼怀,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审理的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诉被告李四清、汪春明、郝士军、李平安、郭幼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依法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撼、闫梦、高冠玉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
审 判 长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章春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