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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3民初9号

李泽芳与范昌杰、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泽芳;范昌杰;张红;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9号

原告:李泽芳,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莎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昌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红,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昌杰。

被告: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

原告李泽芳与被告范昌杰、张红、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昌杰、张红、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关系:原告称与被告范昌杰、张红是朋友关系。

二、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范昌杰、张红用于新开酒店装修。

三、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扣除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偿还的本金3622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本金337800元。

四、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4000元,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各为借款总金额的20%,并主张如果借款人违约超过30天,从第31天起,每天多支付违约金的0.1%。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为以33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借款期限: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

六、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为银行转账支付。

七、有无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后,案外人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于2017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还款470000元,其中107800元为偿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另外的362200元用于抵扣本金。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宜,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除范昌杰、张红以外,还有案外人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该借款协议后有该六人签名捺印,担保人(连带责任)处有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盖章;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李泽芳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张红转账700000元;3.收据一份,由被告范昌杰、张红、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向李泽芳出具,显示范昌杰、张红、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借款700000元。

九、其他:案外人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接受本院询问,表示上述借款事实属实,并表示其四人于2017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还款470000元。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由范王芳变更为刘春阳。

十、四被告的抗辩: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请为“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7800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33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昌杰、张红、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范昌杰、张红之间存在本金为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各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依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颜健阳、范婷婷、范王芳、李峰于2017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还款470000元,其中106323元应为偿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共231天),另外的363677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37800元,本院在33632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主张以33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336323元为基数。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且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范昌杰,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范王芳,其二人亦应当知晓该担保行为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范昌杰、张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昌杰、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泽芳借款本金336323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计算标准为:以3363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昌杰、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2.80元,原告李泽芳已预交,由原告李泽芳负担6938.32元,由被告范昌杰、张红、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广州点范茗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9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赵善坤

人民陪审员  杨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颖袁嘉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