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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886号

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民初1886号

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兵,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 9075687P。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建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XXXX1274219L。

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泰屹,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XXXX0437L。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接解除原告与被告明珠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屋租货合同纠纷》: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剩余租赁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租金886849.3元;3、二被告立即返还迟延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实际为承租使用期间(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341917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10元;5、二被告承担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武九高速公路的临时住宿与办公场所,但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在多次交涉无果,万般无奈之下,为保证原告职工人身安全,原告于2017年7月9日搬离了租赁物,并于2017年7月21日致函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剩余租期租金及迟延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实际未承租使用期间租金,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望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查询单。证明目的: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于合同签订日(2015年11月23日)成立,原告长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案二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关于租赁房屋及场地实际为被告恩来公司所有的证据。证据三:租赁房屋场所现场照片;证据四:长达公司武九项目办发文签收登记表;证据五:恩来公司向长达公司发送的文件。证明目的:长达公司在与被告恩来公司负责人协商租赁本案涉案房屋及场地时,恩来公司提出为方便向长达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以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新担任监事的明珠公司名义与长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长达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涉案租赁房屋及场所实际为被告恩来公司所有,且在原告长达公司租赁期间由恩来公司对租赁房屋水、电等实际进行管理。第三组证据: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证据;证据六:费用支付凭证(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汇款凭证)。证据七:明珠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目的:1、原告长达公司向被告明珠公司分批支付了租赁费用共计195万元整。明珠公司也向长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长达公司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2、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交纳的剩余租赁期间租金886849.3元及未使用期间租金341917元;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违约迟延交付租赁物及迟延交付的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证据。证据八:长达公司武九项目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履行出租人义务的函三份。证据九:墙体开裂照片。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且滞后交付的租赁房屋、场地无法正常安全使用,严重影响原告职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滨江大道侧重新开门致使原告无法独立使用场地、被告违反合司约定将车承租院落内6间平房另行出租影响原告使用租赁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关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证据。证据十:武九项目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送达要求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的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至目前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法税务发票,致使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用无法入账,将会产生重大税务风险。第六组证据:关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的房屋无法正常提供热水及空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9810元。证据十一:陇南市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及武九项目办订房间洗澡清单。证据十二:陇南科诚人社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及武九项目办订房间洗澡清单。证据十三:陇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任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及武九项目办订房间洗澡清单,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科研楼四楼房屋无热水供应,原告长达公司工作人员只能在第三方宾馆洗澡,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9810元。 被告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签订的房屋合同,将原告位于陇南市武都区汉王的房屋作为武九项目的住宿及办公场所,第一次支付前三年租金,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错误,原告恩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和原告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同约定履行合同;四、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2016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履行缴纳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缴纳25万元装修完毕,对滨江大道开到,搬离时没有开门,2016年支付10万元,2017年支付85万元的租赁费,不存在迟延交付费用。3、装修合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我们对现场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发文登记表真实性,但对函件单中所陈述的房屋裂缝问题,对房屋安全没有造成影响,包括电梯,我们进行了维修;第3、4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草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只能说明签收,不能说明其他事实:第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洗澡清单,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一天26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补充协议没有见过,当时被告提过签署被告补充协议,但我们从未签过,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第2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缴纳25万元装修完毕,对滨江大道开道,搬离时没有开门,2016年支付10万元,2017年支付85万元元的租赁费,不存在迟延交付费用问题;第3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装修合同的出租人应该履行的费用,装修人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武都区汉王镇恩来公司前院内1-3层楼房、后院科研楼四楼整层及整体院落出租给原告用作武九项目部施工办公和住宿之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年租金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前三年的租金195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物业费、电费、税费等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8月1号,原告入住该租赁房屋,因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租住期间,G8513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武都至九寨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先后三次致函被告甘肃思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租赁房屋及场地等相关问题,致函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的函,协调无果后,2017年7月9日,原告搬离该租赁房屋,于2017年7月13日致函被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剩余租期租金及延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实际未承租使用期间的租金,以上函件被告均签收。之后,原告员工分别在陇南市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陇南科诚人社酒店有限公司、陇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澡,产生洗澡费用1981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果。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承租人,原告与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货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款方亦为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与被告甘肃恩来油橄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及其他纠纷等原因,原告搬离租赁物,并致函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该函后无异议,且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租金(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日)886849.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延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实际未承租使用期间的租金(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34191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搬离租赁物之后产生的洗澡费用,因与该租赁合同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子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珠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86849.3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陇南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