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2508号
原告:丁立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代克仁,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以上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丁立军与被告方建军、代克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丁立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丁立军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丁立军负担。
审 判 长 哈 莉
人民陪审员 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吴 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健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