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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民初2508号

丁立军与方建军、代克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立军;方建军;代克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2508号

原告:丁立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代克仁,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以上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丁立军与被告方建军、代克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丁立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丁立军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丁立军负担。

审 判 长  哈 莉

人民陪审员  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吴 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健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