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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行申441号

陈殿军诉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及冯晓晶、姜志福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陈殿军;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行申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殿军,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霞,女,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旭峰,镇长。 一、二审第三人冯晓晶,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一、二审第三人姜志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再审申请人陈殿军因诉被申请人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行终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殿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殿军2011年5月9日才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合。根据当年长岭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陈殿军多次信访要求政府作出裁决处理,2010年5月17日政府以“市长公开电话转办单”的方式作出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处理意见,2010年9月17日陈殿军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迁行为违法并给予国家赔偿,2010年10月25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殿军不是因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5月17日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殿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8年6月3日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拆除陈殿军投资建设的型煤厂的事实行为,陈殿军当日下午即知晓该事实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应以2008年6月3日作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点,即便按照陈殿军主张的第一次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0年9月17日计算,也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陈殿军主张其多次信访的时间应予从起诉期限中扣除,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结果正确。陈殿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殿军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孔德岩

审判员  刘吉红

审判员  李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焉秀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