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5民初3860号原告李淑贤,女,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陈凤娜(原告女儿),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娄振宇,男,1974年10月1日,汉族,个体,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娄振东(娄振宇弟弟),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闫超,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李贵伟,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李淑贤与被告娄振宇、闫超、李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娜、被告娄振宇委托代理人娄振东、被告闫超、李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贤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万及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2019年5月2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三被告出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
被告娄振宇辩称,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未偿还属实,现无能力偿。
被告闫超辩称,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未偿还属实,现无能力偿。
被告李贵伟辩称,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未偿还属实,现无能力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淑贤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娄振宇、闫超、李贵伟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淑贤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借据一张。拟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娄振宇、闫超、李贵伟对李淑贤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无异议。娄振宇、闫超、李贵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三被告出欠据,此款三被告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万及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三被告欠原告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三被告要求还款。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振宇、闫超、李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款6万元;
二、被告娄振宇、闫超、李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6万元款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娄振宇、闫超、李贵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学印
人民陪审员 张守文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