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204执716号
申请人:包头某物资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包头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204民特21民事裁定书,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名下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对申请人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子 敬
审判员 剧 树 人
审判员 孙 福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嘉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