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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2民初2947号

刘彬与陈智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彬;陈智平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页签发

审 判 长  年月日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年月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2民初2947号

原告:刘彬,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平,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福建省莆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6楼。

法定代表人:单柏金,职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6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经理。

原告刘彬与被告陈智平、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被告陈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冀02执异83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原告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贵院就被告陈智平诉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追加原告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追加,理由如下:执行案件原被执行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吊销未注销,不适用该裁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执行裁定书据以追加原告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的法律依据为该二十一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很明确仅适用于被执行人已经注销的情形,而本案原被执行人迪莱斯公司目前的公司状态为吊销,尚未注销,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陈智平辩称,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迪莱斯公司股东负有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10月15日下发了京工商东处字(2007)第D4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迪莱斯公司未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为由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吊销迪莱斯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该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在出现解散事由(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迪莱斯公司股东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清算,违反了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行为的过错,客观上致使迪莱斯公司成为僵尸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违规注销清算责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核心要素和理论基础是由于清算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使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为了保障执行效率并平衡债权人与清算责任人间利益做出的价值判断。执行追加规定二十一条核心点落脚在“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迪莱斯公司吊销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68205585.38元,净资产为2743467.2元,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若迪莱斯公司股东按法律规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答辩人的债权完全能够受偿,迪莱斯公司股东仍有盈余可供分配,但迪莱斯公司股东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经营场所人去楼空、公司固定资产及其余资产均去向下落不明,公司完整账册及重要文件公司均已经无法提供,由于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事实的发生,无法达到法律赋予公司清算程序结清公司债权债务、终结公司主体资格的目的,原告应对未及时清算致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仅依据是否登记注销作为能否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死板标准,不注销就不会承担清算人责任,那么将催生更多的僵尸企业,这明显有违最高院出台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初衷,也违背最高法今年年初定下的今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陈智平与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阮宝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异8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07)第D4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责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但其公司股东并未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彬(身份证号:×××)、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彬、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332004.58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利息。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5年,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刘彬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两名股东的出资占比分别为20%和80%。2007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07)第D4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截至庭审之日,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亦未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北京迪莱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登记,在其注销登记前,该公司仍应视为存续,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综上,(2018)冀02执异835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原告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8)冀02执异83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刘彬及第三人北京格威特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吴丹

人民陪审员高秀芹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