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7民终1424号

王新梅与石海龙、王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梅;石海龙;王丽红;石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龙,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红,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龙,系王丽红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斌,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龙,系石志斌弟弟。

上诉人王新梅因与被上诉人石海龙、王丽红、石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被上诉人石海龙及代理王丽红、石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梅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9)冀073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2017)冀0731民初526号判决书中,石海龙自认“王新梅借给我7万元用于开超市,又投资2万元在超市”,说明被上诉人石海龙对收到上诉人7万元和2万元款项并无异议。2012年12月10日借款时上诉人与石海龙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与石海龙、石志斌对账利息为17000元,本金为9万元,本息共计107000元,后被上诉人偿还了3万元,剩余7.7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一张47000元,另一张3万元,其中47000元该笔借款以诉讼方式(2017)冀0731民初526号判决书中处理,剩余3万元,因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处理。

二、一审中石海龙辩称的3万元已还系526号案件7.7万元中所还款项,与本案中3万元并不是一笔钱,石志斌辩称,2015年1月13日出具欠条,2015年1月14日还款但上诉人未还欠条。二被上诉人所述矛盾,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二人所称还的3万元系7.7万元中的一笔钱,与本案无关。

三、2015年1月13日3万元欠条中包括石海龙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分红)1万元,该笔2万元借款系2012年12月10日交付于被上诉人石海龙,此款项在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在526号判决书中明确称收到了上诉人2万元,双方对此借款实际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却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石海龙提供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石海龙对收到2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上诉人认为是投资款,上诉人认为是借款。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3万元欠条,结合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款项交付情况及用途,且根据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完全符合交易习惯。

四、王丽红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借用该2万元款项时王丽红是知道的,且用于二人经营的超市,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石志斌为了拿回抵押的房本,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石海龙、王丽红、石志斌答辩称,石海龙与王新梅的关系是情侣关系,并非普通朋友,这种特殊关系持续两年。石海龙提议开超市,王新梅有钱,但为了应对其丈夫,得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所以签订了借款协议,事实上协议只是为了应对其丈夫薛金斗的,超市经营中,曾给王新梅打过两次款1万元。因王新梅来我家闹要钱,我们便在2015年1月13日协商先还部分款。打了2张欠条,一张47000元,一张30000元。第二天,我委托石志斌与王新梅一起回赤城还款,拿协议,撤欠条。但王新梅拿到钱后没给欠条和协议,所以王新梅现在手上既有协议又有欠条。王新梅一审称此3万元是2015年春节过后,我为了超市周转,向其借钱,王新梅亲自将3万元给我送到超市,我超市在2014年12月时已经不再经营,转为范素芳接手。2015年我在未还清王新梅款项的情况下,王新梅不可能再借3万元现金给我。王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石海龙、王丽红、石志斌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石海龙、王丽红、石志斌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2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海龙签订借款协议,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31日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石海龙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石志斌作为保证人。因被告石海龙与被告王丽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石海龙于2015年春节后不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石海龙予以否认,主张被告石海龙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石海龙索要欠款,在原告没有带《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被告石海龙先归还3万元,于是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一张为3万元,一张为4.7万元(包括利息)。在被告石海龙归还3万元后,原告将《借款协议》及3万元欠条给付被告石海龙。在被告石海龙归还原告3万元后,原告未给付被告石海龙《借款协议》及3万元的欠条。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被告石志斌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本院(2017)冀073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石海龙出借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海龙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石海龙一直未还款。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石海龙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石海龙委托被告石志斌于2015年1月13日到赤城县归还原告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7万元的欠条一张。本案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实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过后不久,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石海龙3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方式及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与2012年12月双方借款时以银行汇款及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不同,且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海龙因7万元借款发生争议,被告石海龙只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4.7万元未还。结合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方式及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二次均不同等因素及被告石海龙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石海龙提供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3日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王新梅提供双方借款协议及3万元欠条一份,因王新梅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石海龙共欠王新梅107000元借款,其起诉依据为双方借款协议及欠条,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7)冀073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对二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欠条有关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王新梅又重新依据欠条主张3万元的借款,并称该三万元的欠条为双方借款协议中的2万元投资款及1万元分红,该事实已经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审理,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新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退还上诉人王新梅;上诉人王新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