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802执恢4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
负责人:黄海伦,理事长。
被执行人:姜秀莲,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梁兆雄,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姜秀绍,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执行人:李静,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秀莲、梁兆雄、姜秀绍、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姜秀绍名下坐落于贵港市友谊大道东侧德宝花城H-2幢3号、××号房产[贵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89号],经在淘宝网公开一拍、二拍、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静名下银行存款2022元并予以划拨。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姜秀莲、梁兆雄、姜秀绍、李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予以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971644.8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含律师费39000元、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申请执行费11596元,合计983240.82元,已执行到位2022元,余款全部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媚
审 判 员 刘江云
审 判 员 葛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洋洋
书 记 员 杨建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