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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197号

刘平与杜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平;杜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6民初4197号

原告:刘平,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杜俊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刘平诉被告杜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被告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小红砖43934块的砖款1318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前被告在宁夏业通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五里宜居盖3#、18#用我砖厂小红砖43933块,单价0.3元,共计砖款13180元。在2011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后,给我写下欠条一份。经过在中卫跑了三年,被告没有音信,最近通过朋友打听得知被告手机号码,被告与我通电话,说此事要在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所打欠条属实,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俊杰辩称:我系宁夏业通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员,涉案小红砖并非我本人使用,原告应向业通公司主张其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原告给宁夏业通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五里宜居3#、18#建设项目工程供砖,被告系该工程管理人员。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望洪刘平砖厂小红砖肆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块,每块0.3元叁角,共计13180元。宁夏业通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五里宜居3#、18#工地。杜俊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该款系公司所欠为由未付,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后向其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砖,被告经核实后确认拖欠原告砖款13180元,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13180元。

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或让其经理签名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砖款1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杜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威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