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3民初2388号
原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三队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明,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司法局工作人员),系呼图壁县呼图壁镇阿同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权,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与被告王景明、被告王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丰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被告王景明、被告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丰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王景明返还原告雪丰公司的1900亩土地、7间砖木结构房屋、5眼机井(其中一眼为枯井)、8000米10千伏高压线路、4台变压器、4台机井配电箱、3个水库的闸口、3个水塘、高压电线配备的电力设备上的闸刀推杆;3、判令被告王景明支付土地租赁费1629360元;4、判令被告王景明按每年190元/亩的标准支付1116亩土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的土地租赁费;5、判令被告王景明对损坏的机井、电力设备等财产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予以赔偿,并承担应缴费用(水资源费、电费等),6、判令被告王景明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雪丰公司与被告王权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雪丰公司(甲方)将位于××县西侧开发的土地600亩(实际1300亩)包括5眼机井、输电线路、3个水塘、房屋等租赁给王权(乙方),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租期15年。土地租赁费为除每年按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费标准向甲方交纳外,2011年30元/亩、2012年50元/亩、2013年80元/亩,2014年90元/亩,2015年至合同期满100元/亩。乙方保证土地的持续开发,不得撂荒。五眼机井、输电线路、三个水塘、房屋由乙方负责使用及保管,并承担修缮责任。王权在合同签订后,没有直接投资、经营,而是将合同转让给被告王景明。2014年10月1日,王权又单方声明,与雪丰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但被告王景明一直没有与原告雪丰公司就土地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多年来,王景明除替原告给牛朝华支付40000元债务外,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土地租金。自2016年将该土地撂荒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并要求王景明返还上述财产,都被王景明拒绝。现王景明自称没有再耕种涉案土地,但仍然不返还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王景明支付2010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 被告王景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雪丰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耕种涉案土地。同意解除20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意返还1116亩土地、7间砖木结构房屋、4眼机井(其中一眼为枯井)、10千伏高压线路(由于没有测量,不确定是8000米,同意按原来交付的数量返还)、4台50千伏安变压器、机井配电箱4台、3个水塘(3个水塘只有一个有闸洞,另外两个是土坝,没见过原告所说的高压电线配备的电力设备上的闸刀推杆);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原告计算租赁费标准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向王景明交付土地是2012年9月份,2012年9月份之前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因原告交付的机井不能正常使用,存在枯井、塌方、出水量小等问题,不能满足被告种植土地所需要的水量,之后的土地租赁费也不愿意支付;对4台变压器同意恢复原状,对5眼机井中含1眼枯井,另外4眼机井中交给我时有1眼已经塌方,还有1眼机井出水量很小,另外两眼机井虽然有水,出水量中沙子太大了,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修复。这4眼机井是1996年凿的,已经达到了使用年限,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向呼图壁县水利局申请更新机井但未获批准;房屋内的照明电同意恢复原状。王景明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2010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王景明损失217642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86428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王景明返还承包费13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权与反诉被告雪丰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雪丰公司将五工台镇小泉三队西侧600亩土地、5眼机井(其中1眼枯井)承包给王权,租赁期限15年,并约定租赁费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每亩分别为30元、50元、80元、90元,2015年至合同期满每年100元/亩。合同签订后,王权与雪丰公司协商将土地转让给王景明,雪丰公司并于2012年9月将涉案土地及4眼井和电力设施移交给反诉原告王景明,之后王景明平整土地、安装滴灌、修建水渠、更新机井设施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由于反诉被告雪丰公司的机井无法正常使用,申请更新机井但未获批准,又不进行更新维修,由于严重缺水致使无法种植,反诉原告王景明多次找反诉被告解决水源,反诉被告雪丰公司不予理睬。经鉴定,反诉原告王景明对土地改良投入损失为2176428元,要求反诉被告雪丰公司赔偿该损失。 被告王权辩称:针对原告雪丰公司的本诉请求,同意原解除合同,第二项至第五项诉求与被告王权没有关系,不作答辩。针对被告王景明的反诉请求,是被告王景明个人的意思表示,王权不提反诉,反诉状上王权的签字不是王权本人所签。 原告雪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反诉原告王景明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反诉原告并不存在上述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属于反诉原告投资经营的风险,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对所租赁经营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安装滴灌等一系列都属于其履行合同的正常经营行为,投资经营的风险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仅仅是600亩,如果有损失也是反诉原告擅自扩大种植面积、经营规模所形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合同解除,雪丰公司仅需对固定资产投资截止合同解除时的正常价值予以适当补偿,认为该固定资产的投资仅限于安装滴灌设施,但不同意按反诉原告鉴定中的446400元支付,对滴灌设施要求按现值给予补偿;对返还13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不认可,雪丰公司只收到王景明支付的70000元,缴纳租赁费是反诉原告作为履行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截止2018年12月,反诉人应当缴纳的租赁费是160多万元,但实际缴纳7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返还土地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权于2010年1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600亩,地上附着物包括五眼机井、三个水塘、7间房屋等,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双方支付租赁费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告向政府交的90元/亩,二是每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递增的交纳,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支付当年的租赁费,之后每年的租赁费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承包人应负有不得撂荒土地、对附属物保管、修缮义务。 经质证,被告王景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机井并非合同中约定的5眼,而是4眼,并不是600亩土地实际面积是1116亩,该土地是荒地,被告承包后才后续开发的;土地租赁费分为两部分与事实不符,每年原告并没有向政府实际缴纳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交付时间是2012年9月,合同中约定甲方要负责办理新井的手续,对机井进行改造,原告并未对机井进行改造,机井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种植受损。被告王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签字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将土地实际交付给王权,涉及的只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方不做过多质证。 2、原告提交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权将2010年签订的合同转让给被告王景明的事实,土地上的相应设施由王景明与原告协商,债权债务由王景明接收。 经质证,被告王景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王权的个人单方声明,并未与王景明签订协议,在该声明中载明原告和王权的土地租赁合同是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被告王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王权交付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实际是王景明和原告履行的。 3、原告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景明替原告向原告的债务人牛朝华垫付了40000元,双方约定40000元折抵双方的土地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王景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这40000元是折抵的土地租赁费;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4、原告提交呼图壁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合同书1份、雪峰农场现状图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来源合法。 经质证,被告王景明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合同不是涉案土地的合同,而是大海子西侧的5000亩地,大海子西侧的5000亩地通过法院已经执行给新疆啤酒花集团公司了,但涉案土地是呼图壁县小泉村三组西侧的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图纸没有公章,是随便找人画的。被告王权与王景明质证意见一致。 5、原告提交草场承包合同1份、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1份、取水许可证1份、证明1份,拟证明草场是原告从哈德拜克处承包来的,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经营权;被告王景明从2010年开始经营耕种涉案土地,并证明上次庭审中证人哈的勒拜克.库肯证言陈述有误,即草场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1年4月17日而不是证人说的2012年4月17日;四眼机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四眼机井具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王景明对草场承包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草场原告是从哈德拜克那承包来的,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草场,草场用途只能种草而不能耕种其他农作物;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认可,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与本次草场承包协议落款时间2001年4月17日相差11年;对取水证不认可,该机井是1996年打的井,取水证是1999年办的,机井年限是15年,2011年机井使用期就到期限就应该报废了;被告王权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6、被告王景明申请证人哈的勒拜克·库肯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中的三号机井不能正常使用,证人哈的勒拜克·库肯收到王景明替雪峰农场垫付50000元,涉案土地于2012年4月17日才从证人手里转给张峰。 经质证,原告雪丰农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不完全属实,证人证言陈述草场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有误、机井不能正常出水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7、被告王景明提交草场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发包的土地性质以前是草场,后来被告王景明对这片土地进行开发、改良,补偿协议是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证明这片土地在2012年还属于草场,并未实际交付被告王景明,实际是原告2011年种植了1年,2012年5月份被告王景明才接手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落款日期有涂改,原告持有这份协议的复印件,落款日期是2001年4月17日,由于该协议一直由被告王景明持有,应是王景明涂改,协议中涉及的草场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不能够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8、被告王景明提交机井更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要求更新机井,呼图壁县水利局未准许,证明原告的机井已经达到了使用年限,两眼机井已经报废,根据合同约定改造更新机井的责任是原告,这恰好说明原告未向被告王景明交付符合使用标准的机井。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及确认其证据来源,报告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9、被告王景明提交收条2张,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并没有将机井交付给被告王景明,张锋收到牛朝华3万元水管理费用,周玉明打的1万元收条,这两张收条可以证明2012年是原告的经理张锋在对外卖水,这也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十月份还没有向被告王景明交付土地和机井。 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5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关联性,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王景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0、被告王景明提交昌吉日报社拍卖公告1张,拟证明2017年3月3日昌吉日报对位于呼图壁县小泉村西侧的4眼机井进行拍卖的公告,原告的机井已经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严重干扰了被告王景明的耕种,另外还证明原告涉案土地中的机井是4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拍卖公告上的机井是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机井,不能证实被告王景明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1、被告王景明提交收条6张、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王景明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75901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7月31日盖有雪丰公司公章的4万元的收条,对2015年7月31日牛朝华及雪峰公司的两份总计4万元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4万元条子证明同一个问题,对2015年12月10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认可,对其余的4借条、4张收条均不认可。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2、被告王景明提交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王景明进行鉴定的时候通知原告雪峰农场到场,为此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其土地缺水无法继续种植,要求原告经理张锋到现场进行勘察,雪峰农场的张峰没有参加鉴定现场勘查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方并未收到该短信。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因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庭综合全案后再予以认定。 13、被告王景明提交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王景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铺设滴管设施、安装进排水设施、安装电气线路及设施等投入的费用,被告王景明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2176428元损失,并产生鉴定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所做,并且是在原告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单方鉴定,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认为机井出水不能满足种植需求,我方认为该机井出水完全正常,足以满足合同约定的600亩土地的灌溉,如真的不能满足灌溉,也是因为被告方超出合同约定的亩数超面积种植造成的;承包后投入的资产价值及土地改良费2176428元,认为属于被告王景明正常经营土地的投入,该投入不能作为经营损失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4、被告王景明提交牛朝华反映问题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是呼图壁国土资源局下发给牛朝华,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亩土地没有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的许可证,也没有土地经营资格,该土地只能种植草,不能种其他农作物。 经质证,原告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也不能证实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5、被告王景明提交2012年11月5日、2012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及2012年10月22日的收条是周玉明和张峰出具,周玉明是张峰聘请的土地经营管理人员,证明涉案机井在2012年10月22日期间由牛朝华在使用,被告王景明是2012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实际经营涉案土地;2015年12月10日收条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将机井取水批下来,导致2015年之后我没办法种地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2015年12月10日的收条仅能证实原告收到30000元租金,不能证实被告王景明其他证明目的。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6、被告王景明提交拍卖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因机井被拍卖了,法院执行局不让王景明再继续耕种涉案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确实真实性。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7、被告王景明提交昌吉中院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土地经营许可手续中的土地已经卖给新疆啤酒花公司了,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也不是该判决书中的土地,而是另一块土地,原告承包给被告王景明的土地一直没有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确实真实性,所以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权质证称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权未提交证据。原告雪丰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这三组证据证明效力综合全案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证据5加盖有呼图壁县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印章、证据6有哈的勒拜克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5、6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3、14,原告对这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证据6系证人哈的勒拜克证言,该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原告提交证据证据5中证据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因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6、17系拍卖公告、拍卖委托书与民事判决书,因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5重复提交,因原告对2015年12月10日、2015年7月31日的两份收条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2、证据13系被告王景明单方委托鉴定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系,该材料系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情况说明,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雪丰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权(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经营位于××县西侧土地600亩,用途农业种植及养殖业,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租赁费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除按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费标准向甲方交纳外,2011年30元/亩、2012年50元/亩、2013年80元/亩、2014年90元/亩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至合同期满乙方按100元/亩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支付给甲方当年的土地租赁费,此后每年的土地租赁费自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为乙方协调村队及周边种植户的关系。甲方负责办理新机井手续(乙方协助)或者改造原有水井的手续,乙方负责资金投入。5眼机井、输电线路、3个水塘、房屋由乙方负责使用及保管,并承担修缮责任。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滴灌设施)由甲方按评估价收购。关于违约责任一节,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年租赁费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赁费2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将土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或者由甲方设置障碍,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年租赁费20%的违约金。 经本院释明,原告雪丰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1月1日,原告雪丰公司与被告王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雪丰公司依约向王景明交付土地,2015年12月10日,雪丰公司收取了王景明交付的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圭租金30000元,2016年之后租金未交付。 2016年5月4日,王景明单方委托新疆农林牛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景明承包地上的机井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及其承包后投入的资产及土地改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8日,王景明向雪丰公司发出鉴定通知。原告雪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庭审中,双方未能就滴灌设施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限期内就滴灌设施价值申请评估。 1996年1月1日,呼图壁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新疆呼图壁县雪丰农场(乙方)签订一份《呼图壁县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乙方开发国有荒地,开发地点为呼图壁县五工台乡小泉农业综合开发二项目区内,开发面积为50000亩,开发时限3年,使用期限30年(含开发时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经营期满乙方向甲方无偿交回国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和相应证书。 另查,2008年1月23日,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将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雪公司履行2001年10月29日订立的《转让协议书》,将协议约定的500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字第**)过户至啤酒花名下;判令雪丰公司将协议中全部设施移交给啤酒花公司;判令雪丰公司承担过户费用1658000元;判令雪丰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损失1440000元。审查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啤酒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啤酒花公司名下。
二、被告雪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啤酒花公司交付清单中列明的全部设施。过户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雪丰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啤酒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日,王权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王权与雪丰公司签订的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因各种原因,将合同转让给王景明,由王景明投资、经营、管理该农场,本人声明如下:本人与雪丰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转让给王景明,由王景明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本人声明之前,该农场所发生的费用、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均由王景明负责;王景明在该租赁土地上的滴灌设施等固定资产投入,由王景明直接和雪丰公司协商估价解决;本人与雪丰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如王景明想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本人同意其直接与雪丰公司按原合同协商签约。 2015年7月31日,雪丰公司与王景明、牛朝华达成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主要内容:兹有雪丰公司张峰于2012年因种地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村民牛朝华发生纠纷,张峰欠牛朝华40000元,依据2010年1月1日雪丰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峰与王权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王权自愿终止与张峰签订的合同,经张峰同意由王景明代替王权继续履行。2010年1月1日,张峰于王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王权的权利义务由王景明履行,张峰欠牛朝华40000元由王景明先垫付给牛朝华,此垫付款待张峰与王景明清算承包费时折抵。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依据2010年1月1日王权与张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土地实际经营人王景明给张峰交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土地租金叁万元,注明,王景明在本经营期内土地租金是否给张峰交清,由王景明与张峰二人以后再清算。原告认可,王景明代原告雪丰公司给牛朝华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 一、关于原告雪丰公司与王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在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故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雪丰公司对不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对外租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就涉案土地对外租赁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诉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1900亩应否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享有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原告无法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开发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王景明也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被告王景明也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明返还7间砖木结构房屋、5眼机井(其中一眼为枯井)、10千伏高压线路八千米、变压器4台、机井配电箱4台、三个水库的闸口、三个水塘、高压电线配备的电力设备上的闸刀推杆的主张,被告王景明庭审中同意返还7间砖木结构房屋、4眼机井(其中一眼为枯井)、10千伏高压线路、4台50千伏安变压器、机井配电箱4台(供电局配备的四台计量箱)、三个水塘,因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给被告王景明交付上述物品的清单,无法确认返还物品的具体数量,故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按现存实物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景明返还的另一眼机井、三个水库闸口、高压电线配备的电力设备上的闸刀推杆,因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王景明交付上述财物的清单,且原告也未能证实上述财物由被告王景明保管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629360元应否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对其依据合同主张承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明对损坏的机井、4台电力设备等财产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予以赔偿,并承担应缴费用(水资源费、电费等)主张,因被告王景明同意修复4台电力设备及房屋内照明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机井遭到损坏的具体情况,也未证明损坏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明修复机井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以被告王景明违反合同第七条要求被告王景明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享有涉案土地合法经营使用权,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反诉原告王景明要求反诉被告雪丰公司赔偿土地投入损失应否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就涉案土地对外租赁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王景明在承包土地过程中没有审查原告雪丰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具备合法经营使用权,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投放的滴灌设施损失问题,庭审中,虽然反诉被告雪丰公司同意给付滴灌设施折价款,但双方对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释明后,也未能提出评估申请,反诉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130000元承包费能否成立。因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形成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雪丰公司认可收取被告王景明70000元,现被告王景明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替原告垫付给哈的勒拜克·库肯给的50000元,应算作给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印证该笔款项是被告王景明代原告支付的款项,现被告王景明主张原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景明主张的2012年11月5日给周玉明支付的10000元是向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景明未能提交证据印证该笔款系原告收取的承包费,现被告王景明主张原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权、被告王景明(反诉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返还涉案的七间砖木结构房屋、4眼机井(其中一眼为枯井)、10千伏高压线路、4台50千伏安变压器、机井配电箱4台、三个水塘;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修复涉案的4台电力设备及房屋内照明电设施。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告(反诉原告)王景明承包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明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被告王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64元,由原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31元,由原告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景明自行承担2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鞠凤娟
审 判 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林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