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145号
原告:王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杰,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铁壮。
被告:刘家文。
原告王长青诉被告高铁壮、刘家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下列财产归女方所有:河西区学苑路贵山里30门独用401、401-404-1、401-404-2、402、403、404归女方承租、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协议内容,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铁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借款人高铁锁涉嫌刑事犯罪及房屋处分等情况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于2018年6月5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铁壮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义务。
被告高铁壮不服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上诉,在此期间,二被告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被告高铁壮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天津市的房产归于被告刘家文,且第三项债权债务处理部分,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归被告高铁壮承担。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津02民终6014号判决,驳回被告高铁壮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高铁壮名下无房产、车产、存款,而是全部财产转移给被告刘家文。
原告认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铁壮,明知存在债务,不仅未能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期间与被告刘家文签订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刘家文名下,该行为减少了被告高铁壮的责任财产,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故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刘家文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述,与高铁壮的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高铁锁有业务往来,后产生借款关系,原告借给高铁锁100万元,但高铁壮不清楚该情况。后高铁锁无力偿还,原告找到高铁壮要求其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高铁壮轻信原告不会要求高铁壮偿还借款的谎言,原告拿到高铁壮的担保书后,撤回对高铁锁刑事案件的诉讼,向高铁壮提起民事诉讼。高铁壮从来没有用过这笔钱,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正是因为这件事导致我和高铁壮婚姻感情破裂并离婚。3.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是企业房产,属于农垦集团。4.并且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高铁壮也一直按照执行庭的要求还款。
被告高铁壮辩称,1.关于案件提到的民间借贷案件,我一直按照生效判决书和执行庭要求还款。2.被告刘家文不清楚借款任何情况,借款与刘家文无关。3.我没有转移财产的意思,也没有财产可转移。4.原告诉状中认为我违背诚信的说法不属实,因为我一直在还款。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案外人天津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协议中对于二被告承租的案外人房产进行更名,是否一定有损于被告高铁壮对于原告债权的清偿,从该证据中并不能得到证实。原告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高铁壮享有合法债权。原告证据四,可以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住房,属于依相关规定可以自由流转的企业产房屋,该房屋之承租权,具有财产属性。本院对二被告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家文向本院提供的收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与原告诉请没有直接联系,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高铁壮之证据,虽可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诉请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其对被告高铁壮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将具有财产价值的企业产房屋承租权之归属进行了变更,客观上有可能使被告高铁壮的个人财产范围产生缩减。但撤销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请求权,其行使的要件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处分自身财产的结果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高铁壮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以每月5000元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之事实均无争议。考虑到原告对被告高铁壮享有的债权,系因保证合同而产生,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并未对被告高铁壮承担的保证责任支付任何对价,虽然保证合同的设立意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上依然平等。在被告高铁壮已经依据执行申请人之申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按月分期偿还申请人之债权的情形下,仅以该被告财产范围缩减,致使债权人受偿时间延长为由,要求撤销其财产处分行为。有损于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青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婧一张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