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8民初1211号
原告:陈红丽,又名陈丽,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任廷贵,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玉枝,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任廷贵妻子。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丽与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丽,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遂平县城××路北段××共同居住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原告陈红丽与被告儿子仁海结婚。1994年,共同建设现有的上下六间楼房。建房期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也出了资,房屋建成后,共同居住。因任海出现婚外情,2013年我与任海离婚。当时,二被告言明,任海出轨过错在先,他净身出户,家中房屋没有任海的份。此后,原告和女儿、二被告一起共同居住。最近,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任廷贵、魏玉枝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建房时原告没有出资。
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儿子任海离婚时,已向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海系被告任廷贵、魏玉枝之子。陈红丽和任海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任艺媛。陈红丽和任海结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遂平县中学院内。1994年初,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北侧受让宅基地一处,建造楼房六间,建房时任海未出资。房屋建成后,陈红丽、任海夫妇先入住,1997年4.5月份二被告也入住该房屋。1999年12月15日,任廷贵为该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遂灈字第**”,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任廷贵。2005年7月2日,任廷贵就该楼房占用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遂国用(2005)第664号。从2011年3月份开始,陈红丽与任海发生感情纠纷,陈红丽数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任海离婚。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红丽与任海离婚。关于婚后建造六间楼房,陈红丽请求分割,该判决认为陈红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宣判后,陈红丽和任海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红丽与任海离婚后,陈红丽仍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任海从该楼房中搬出。2018年10月份开始,陈红丽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丽和二被告儿子任海于1993年5月19日结婚,之后陈红丽与任廷贵、魏玉枝、任海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为同一家庭成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1994年初共同出资建造的楼房六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原告陈红丽和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对案涉六间楼方享有共同共有权。因此,原告陈红丽请求确认案涉六间楼房归其与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共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廷贵、魏玉枝辩称原告陈红丽对案涉六间楼房没有出资、不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遂平县城国槐路中段北侧房产证号为“房房权证遂灈字第**的六间楼房,归原告陈红丽与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陈红丽负担25元,被告任廷贵、魏玉枝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陈红丽已经预交,被告任廷贵、魏玉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陈红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