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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3民初3233号

安桂丽与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安桂丽;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3233号

原告:安桂丽,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祥,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马家小村南塔山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华帝景**楼**。

负责人:朱秉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文,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桂丽诉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祥、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桂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06年1月-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534.24元。计算依据:实领工资2017年6月-2018年5月12个月18笔总额24510.28元。月平均应领工资24510.28元/12+24510.28/12×11%=2267.12元(11%是扣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金:2267.12元×2=4534.2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267.12元(根据人劳部规定,违反劳动合同补偿办法规定,除了支付补偿金再额外支付补偿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49876.64元,计算公式:2267.12×11X2=49876.64元。总计:56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入职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西坊城加油站,任加油员。2010年6、7月间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西坊城加油站给过原告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书,让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认为入职加油站真好,虽然迟了一点儿,但总归能签劳动合同,就高兴的签了。不想2018年7月24日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人事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却是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为期十年。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原告违规套卡,解除劳动合同,罚款1000元。原告和同期被被告以各种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的众多工友找被告反映,原告套卡是事实,但过不当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接受西坊城加油站站长孙强指令套卡。所套卡是孙强给原告的,套取的现金已交给站长孙强。孙强已将被告扣发的1000元补给原告。并保证原告不受任何影响。西坊城加油站地处僻壤,过往车辆少,生意少。站长孙强指派加油员套卡,也是出于留住客户增加营业收入的好意。原告体谅领导的困难,没有抵制,接受了指令。这种套卡与谋取私利、违规违法有本质的区别。被告违反建章立制的本意,不分青红皂白,执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实就是找借口更换员工,又不支付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员让原告负本应由被告举证的责任。仲裁院裁决认定原告违规已达严重程度,实是无稽之谈。另外,仲裁院认定原告2018年6月30日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让被告付出违法成本,补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还原告的清白。

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是原告与答辩人建立的,答辩人接受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委托管理加油站,答辩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原告陈述的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没有异议。我公司是接受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委托管理加油站,答辩人与原告是2010年7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答辩人派到中石化下属的加油站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作中要执行中石化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2018年5月,经查实,原告工作期间实施了加油卡套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油卡套现的行为就是将购卡单位的资金套出现金归个人,这种行为是违反答辩人和中石化的规章制度,是构成违法犯罪的或者帮助他人违法犯罪,造成他人违法行为,对购买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及中石化的企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实施了套卡的违法违规行为是确定无误的事实,原告说受他人指示,并无确实依据,即使是受人指使,原告本人对自己的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该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破坏合同关系,给答辩人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造成法律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原告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实施了套卡行为,给我方及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和法律风险,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入职承诺书、健康体检表、培训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0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健康体检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0X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备案表,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参加失业保险情况表、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调查情况,关于对浑源县西坊城加油站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对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备案表、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参加失业保险情况表、调查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浑源县西坊城加油站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非法处罚,依据不合法。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安桂丽在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西坊城站工作。2010年7月1日原告安桂丽与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止。2018年6月1日,因原告存在利用加油卡套现行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作出石化销售工单晋同零售(2018)7XX关于对浑源县西坊城加油站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文件,决定与浑源西坊城加油站员工安桂丽解除劳动合同,处罚10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2019年4月30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桂丽在工作期间,存在违规套取加油卡的行为,该行为已达到严重的违纪程度,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安桂丽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因此安桂丽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安桂丽要求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安桂丽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2010年7月与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7月原告安桂丽在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签字确认,被告大同市名泰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5667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桂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桂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卫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