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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01民初2610号

肖树华与罗万国、罗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树华;罗万国;罗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610号

原告:肖树华,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罗万国,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罗万平,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肖树华与被告罗万国、罗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华、被告罗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3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万国与原告早就认识,双方关系不错,几年前,被告罗万国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在偿还一部分后,被告罗万国尚欠原告欠款23000.00元;后被告罗万国、罗万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仅起诉了被告罗万平;2017年9月25日,被告罗万国当庭写下《还款协议》并约定由被告罗万平提供担保;因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当庭撤诉;在原告撤诉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罗万国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罗万国,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开始的借款金额是80000.00元,后面归还了 60000.00元,还剩20000.00元未归还,因向原告借款,被告罗万国还自愿承担6000.00元的利息,在2017年过年时,被告罗万国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所以后面在法院达成协议时约定的金额是23000.00元;2.被告罗万国未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26000.00元的《欠条》,被告罗万平向原告出具有金额为26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罗万平是在被告罗万国不在家,原告将其生病的母亲弄到被告罗万国家里,被告罗万平才代被告罗万国出具的《欠条》;3.被告罗万国借款不是用于修建房屋,是因为借了一笔款给别人;4.对于借款和出具的《欠条》,被告罗万国有还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在催收过程中采取了一些不好的手段,对被告罗万国的亲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希望法院能够查明被告罗万平出具金额为 26000.00元《欠条》的事实,公正判决,对欠款及利息,被告罗万国认可,现正努力想办法偿还欠款。 被告罗万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罗万国欠款23000.00元及被告罗万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罗万国对原告肖树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罗万国为反驳原告肖树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起诉状》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罗万国是实际借款人,现在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是23000.00元。 原告肖树华对被告罗万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万平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被告罗万平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肖树华、被告罗万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肖树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万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罗万国曾向原告肖树华借款80000.00元,后剩余借款 200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罗万国自愿承担利息6000.00元,故被告罗万国共计欠原告肖树华借款本息共计26000.00元,被告罗万国约在2017年过年时向原告肖树华归还3000.00元,现被告罗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000.00元。在催收期间,被告罗万平就上述款项曾向原告肖树华出具过金额为26000.00元的《欠条》,原告肖树华因此曾向本院对被告罗万平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万国、罗万平与原告肖树华在2017年9月25日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由罗万国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肖树华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贰万叁仟元整);

二、上述借款由罗万平担保;

三、双方以前形成的借条、欠条等全部作废;

四、在还款期限内,肖树华不得向罗万国、罗万平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肖树华撤回对被告罗万平的起诉。因被告罗万国在达成《还款协议》后至今仍未履行完义务,现原告肖树华以被告罗万国、罗万平未归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树华、被告罗万国、罗万平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罗万国陈述其截至庭审结束时仍尚欠原告肖树华23000.00元,所以被告罗万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因此,被告罗万国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罗万国在庭审中声称其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罗万平是在原告肖树华采取不当催收行为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但原告肖树华在本案中是依据各方在2017年9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向被告罗万国、罗万平主张权利,而被告罗万国在庭审中亦陈述在2017年9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在各方自愿的情形下达成,且被告罗万平在《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是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罗万平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依据其向原告肖树华出具的《欠条》,若在被告罗万平向原告肖树华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原告肖树华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罗万平的其他合法权益,被告罗万平可另行主张;在《还款协议》中,原告肖树华、被告罗万国、罗万平仅约定“上述借款由罗万平担保。”,被告罗万平在担保人处签字,而对担保的具体约定内容,原告肖树华与被告罗万国均陈述罗万国还不起罗万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欠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虽各方对担保内容有一定的约定,但对“罗万国还不起罗万平还”中“罗万国还不起”的确定是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还款进行界定还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并不明确,所以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被告罗万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肖树华要求被告罗万国、罗万平连带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万国、罗万平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本院对原告肖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修正,核定为被告罗万国向原告肖树华支付欠款23000.00元,被告罗万平对被告罗万国的上述欠款向原告肖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肖树华欠款23000.00元; 二、被告罗万平在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肖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罗万国、罗万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翠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未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欠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