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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81民初846号

丁红财与何飞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红财;何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681民初846号

原告:丁红财,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飞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红财与被告何飞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被告何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以及租金计37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丁红财与被告何飞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何飞林将何家村小组承包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光伏发电使用,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41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元整;2.签订合同的当日付30000元定金。在确认山界、丈量实际面积后,一次性付清26年租金;3.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费给原告,征地费归被告;4.被告向农户承包的土地,必须有村民签字按手印,并把所有和农户订的协议作为附件交给原告,被告承包面积转让给原告总面积不得少于300亩,多出不限;5.违约责任。签字生效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原告合法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有违约,违约金为5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要求被告将承包的村民的土地协议(不少于300亩)以及村民同意转包的意向作为合同附件,将300亩林地交原告使用,由于被告不能完成,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被告以与村民磋商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承包金30000元。原告本以为被告很快可以将山林交付,便答应先行支付30000元。被告收到30000元后仍然不能交付。2016年4月1日,被告要求称原告再支付300000元租金,就可以交付承包的土地。原告万般无奈,只有将300000元租金又付给被告,希望被告能够尽快交付使用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仅没有交付,还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还想要求原告再支付租金,面对被告的无礼请求,原告断然拒绝。在被告迟迟未交付的情形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2017年,原告向贵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贵溪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进行监督,后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函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飞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只存在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本案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贵溪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合同主体是何飞林和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并不是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的378000元是贵溪航源农林公司支付的,他只是代为支付,在原告、被告的协议终止后,贵溪航源农林公司已经补偿了原告的320000元,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代为支付的378000元后,向农户支付了租金88990元,返还了60000元给公司,丁红财借款10000元,尚剩余的219010元,被告愿意与贵溪航源农林公司就损失部分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丁红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被告身份信息)、第3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第4组证据(收条)、第5组证据(询问笔录)、第6组证据(《合作协议》、《租赁协议》、《关于西洋丁家租赁土地合作终止协议书》)、第7组证据(现场照片),被告何飞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第2、5份证据无异议,对其1、3、4、6、7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何飞林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第2组证据(对汪某、张国强的询问笔录),第3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西洋丁家租赁土地合作终止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第4组证据(收条三份、领条、向何家租山村民发放定金单据)、第5组证据(经被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原告丁红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第1、2、3、4、5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被告何飞林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

本院认为其中的《租赁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证;对第6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因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其庭审陈述与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3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收条为准,因该证据原告提交为原件,被告提交为复印件,经核对内容吻合,不一致处在于被告提交的收条有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注明复印件出处而已,该标注对其内容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该组证据中的“何家山定金”凭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条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土地转让协议》为同一份协议,虽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协议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内容有两处明显不一致:一是租金单价不同,原告提交的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元整;被告提交的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20元整;二是被告所提交的协议在第二页于2018年4月1日添附了由张国强书写的内容。除此之外协议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本院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知悉无论原、被告还是证人,其在对该条款内容进行陈述或接受询问时,表述均为租金每年每亩120元整,故本院依法认定租金单价为每年每亩12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中添附内容不予认证;对本协议其他条款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合同终止协议》,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丁红财为兴建光伏发电用地需要,与被告何飞林在贵溪市泗沥镇何家村民委员会、何家村小组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何飞林将泗沥镇何家村小组承包的林地使权转包给原告用于光伏发电,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41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20元整;2、签订合同的当日付30000元定金。在确认山界、丈量实际面积后,一次性付清26年租金;3、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费给原告,征地费归被告;4、被告向农户承包的土地,必须有村民签字按手印,并把所有和农户订的协议作为附件交给原告,被告承包面积转让给原告的面积不得少于300亩,多出不限;5、违约责任。签字生效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原告合法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有违约,违约金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支付的租金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向被告支付的378000元租(定)金均是由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此后,双方对欲转让的林地进行初步丈量,确认可转让林地使用权的亩数约为216亩,亦将16.94公顷林木的林种由“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并办理采伐手续,由各农户自行予以采伐。2018年,原告向贵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贵溪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进行监督,后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作出复函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2019年4月17日,原告丁红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丁红财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滨江镇西洋村委会丁家村小组的多处山地出租给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再由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将山地转租给光伏企业用于光伏发电,双方按比例共享租金差价,所产生的利润及风险分担比例等约定;另原告若有可供光伏生产企业使用的土地有意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仍以该协议中的条款内容合作。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西洋丁家租赁土地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用地费用1280000元(该金额包括本案所涉租金378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工作费用及相关成本。被告何飞林在得知原告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后,退还给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6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确定合同的效力须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方面来衡量,而本案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丁红财与被告何飞林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对于被告辩称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在被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明确欲转让区域林木性质为“用材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订立合同的双方,故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在先,款项的支付亦是由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是受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原、被告间合同性质实为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截止至庭审调查结束止,被告未能提交其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过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现今社会发展迅速,筹资方式花样百出,判断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不能单纯以资金的来源作为衡量标准,其资金来源方式并不能当然决定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主体及性质。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协议,其法律后果的承受者应为委托人。而本案中原告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是以分工合作、按份共享利润、按份共担风险作为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之要素,而且在两者商定终止合作时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78000元的租金款项作为原告丁红财的前期工作费用及相关成本,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必须具备解除合同之情形即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简而言之,合同一方单方行使解除权,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是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对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需要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其一,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原、被告订立协议至今为止,已长达近四年之久,被告何飞林仍未提交已受让林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之证据,其明显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形,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加之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目的是用于光伏发电项目,而原告与贵溪市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西洋丁家租赁土地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已明确涉案林地的光伏项目因政策因素投资协商终止合作,原告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后欲达成的目的暂无法实现,客观上应是由于原、被告两者的各自过错共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行为及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可视为已将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何飞林共计收到原告丁红财租金(含定金)378000元。在审慎考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应认为被告过错大于原告,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果。在估量被告为履行双方协议时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合同履行程度、已赔付金额等情形,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飞林返还租金(含定金)的数额以226800元为上限予以支持为妥,超过该数额的租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丁红财与被告何飞林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何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丁红财返还土地租金226800元;

三、驳回原告丁红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计4052元,由原告丁红财负担2026元,被告何飞林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