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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24执500号之四

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24执50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住所地开化县解放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77597。

法定代表人:程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微,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余献平,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执行人:柴跃英,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824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6435.9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3月11日到庭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逾期未履行且未到庭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执行调查结果如下:1、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献平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桑塔纳牌车辆一辆,该车出厂时间为2003年,处置价值较低,且该车因违章被开化县交警队依法扣押未被我院实际控制,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车辆;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余献平有银行存款70000元、被执行人柴跃英有银行存款14302.21元,但均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系轮候冻结,暂不能处置上述银行存款,另柴跃英有一笔银行存款被本案在先冻结,被冻结金额为7014.46元,银行账户为62×××80,但该款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工资收入后为其保留的生活费,故本院未予扣划且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柴跃英的公积金账户,其公积金已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且柴跃英尚在职,不符合扣划条件,暂不能处置;4、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献平名下的城关镇木勺山28号房产,该房产经开化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4执286号案件发起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且变卖不成。本案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并同意暂不对该房产再次启动司法拍卖程序;5、被执行人柴跃英在云赛智联有1手(100股),目前价值为700元左右,金额较低,无处置意义。截至2019年6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6435.9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预期未履行且未按期主动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献平、柴跃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24执5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思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一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