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2977号
原告:张mm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mm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mm,被告陈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m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5月8日利息共41600元整,已付利息18000元整,剩余236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为1.5%,被告陈某某应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同时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张mm是同乡,与王某是朋友,王某着急用钱,同时我知道张mm手中有闲钱,我就从中介绍,把钱转借给了王某,张mm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我100000元,由于张mm与王某不熟,当时我打的借条。该借款收到后,我通过手机转给王某9万元,因为王某没有给我出手续,所以我少转了1万,后来又通过微信转给了王某,该借款到期后,张mm催我还款,我又催王某,但王某一直没有给我钱,我向朋友借款还了张mm1.8万元利息,有银行转账回执为证,后来,我一直向王某催要,但她推脱不给,2019年元月5日,我起诉王某至项城市人民法院,××,开庭时也没有能到场,后来王某通过关系找人说推迟执行,现在原告又一次起诉,我原来的手续都交给律师了,包括王某写的欠条,因为钱是王某用的,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现在我强烈要求法院追求王某还钱,还有我代还的利息,诉讼费由王某一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王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担保人,借款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予认定保证期限6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及主借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豫1681民初228号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王某承担10万的还款责任,同一事实不能重复判决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原告张mm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是王某。被告陈某某、王某对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mm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15日陈某某向张mm借款10万元,张mm将该10万元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中,陈某某向张mm出具借条一张,将一年利息18000元计算至本金中,出具今借用张mm现金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条,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借款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张mm与被告陈某某借贷本金及利息的多少及被告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张mm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意思真实,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清楚写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借款的形成时间、来历及还款的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从双方将利息写入借条本金也可计算出。原告张mm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一年利息18000元给原告张mm。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张mm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担保日期应到2018年7月17日到期,故原告张mm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mm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