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1784号
原告:吴如和,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蒋昌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如和诉被告蒋昌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和,被告蒋昌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如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正月初,被告称要还银行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至同年6月21日,被告又称急需资金5万元,当时原告资金也紧张,但考虑到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也承诺半个月内一定归还。原告向别人高利借款又借给被告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后来,被告根本不按约定还款,找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蒋昌锐辩称:我出具《借据》时,并不是要向原告借款,而是我与原告一起做工程,原告需要支付款项给我,但是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说其妻子尚有8万元,但是需要我出具一张借据方能拿到手,于是我就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但至今原告并未将款项打给我。原告只提供了我书写的《借据》,没有提供转账凭据,这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蒋昌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如和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蒋昌锐。”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总则所述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万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如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吴如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婷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本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