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5民初1106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良西镇良西圩飞鹰(腾飞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053793702B。
负责人:宋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琪,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曹然海,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与被告曹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六期到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5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86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8310元,用于购买恩平恒大泉都碧泉二街4号房,被告须在2016年2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6890元;2016年8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6890元;2017年2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28150元;2017年8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128150元;2018年2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28150元;2018年8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1008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第六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以发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以被告曹然海于2019年6月5日已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完毕为由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催款通知书、4.EMS邮递详情单。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曹然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甲方)与曹然海(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epqd0249),主要约定,曹然海认购了恩平恒大泉都楼盘碧泉二街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借款,……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曹然海总金额为人民币948310元,曹然海承诺按时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1.2016年2月26日前偿还76890元;2.2016年8月26日前偿还76890元;3.2017年2月26日前偿还128150元;4.2017年8月26日前偿还128150元;2018年2月26日前偿还128150元;2018年8月26日前偿还410080元。曹然海必须严格按照本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曹然海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曹然海签署《借款借据》(六期)一张,借据载明曹然海收到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的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恩平恒大泉都商品房碧泉二街4单元等内容。后该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确认曹然海于2019年6月5日已将第六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主张曹然海尚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举证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是专用于购买恩平恒大泉都碧泉二街4单元房屋,且《借款借据》中明确曹然海已收到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提供的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曹然海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8月26日前偿还第六期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本案判决前曹然海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曹然海仍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实际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019年6月5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曹然海实际逾期还款283天,故其违约金应为:150000元×283天×(24%÷365天)=27912.33元。被告曹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然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7912.33元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5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然海负担1922.49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负担89.1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922.4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曹然海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9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健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义钦
书记员吴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