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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民初3876号

李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3876号原告李畅,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昱,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畅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000元、维修费102355元,共计10785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1时15分,遆福民驾驶×××号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贾得乡加气站东与同方向行驶的杨二峰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遆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峰无责任。×××号车挂靠在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人系李畅,×××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327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查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6384元,而本案中车辆损失明显不符合其鉴定结论,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保险责任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汽车系原告所有并经营,该车挂靠在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271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18年9月26日1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遆福民驾驶×××号重型汽车行至108国道贾得乡加气站东,与杨二峰驾驶的×××号重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遆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峰无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27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义务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主张×××号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02355元,并提供了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新通鑫汽修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785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77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畅1077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俊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