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2民初255号
原告:孙会朝,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会朝与被告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95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83年11月份,原告孙会朝成为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一名职工,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6年在公司内部实施企业改制,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以深化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与公司职工们一一办理改制手续,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金转债权协议书,原告孙会朝以协议书获得23958元经济补偿,该款约定本人离开原单位三年后兑现。2006年原洛阳建筑机械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路翔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庆红伟。2013年8月份,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亮,按企改规定,原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律由路翔公司及李文亮承担。2015年7月15日,被告路翔公司以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路翔)司字(2015)02号文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向路翔公司催要上述经济补偿金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路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1、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路翔司字【2015】02号)一份;证2、路翔公司身份置换金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3958元;证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证4、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老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会朝自1983年11月在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上班,洛阳建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6年经企业改制更名为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会朝提交的“路翔公司身份置换金情况表”显示表孙会朝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958元,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因改制后孙会朝与路翔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路翔公司的一名职工,故路翔公司当年未向孙会朝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转化为孙会朝的债权留存于路翔公司。2015年7月15日,路翔公司以路翔司字(2015)02号文件与孙会朝解除劳动合同。因路翔公司未向孙会朝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8元,孙会朝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会朝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解除,故原告孙会朝要求被告路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孙会朝提交的“路翔公司身份置换金情况表”显示表孙会朝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958元,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故原告孙会朝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利息可从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要求被告路翔公司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会朝经济补偿金23958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洛阳路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