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81民初1795号
原告:宋某宋某宋某,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张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农民。
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迎宾路恒荣汽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1王某1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杜某杜某,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2王某2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申某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刘某刘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原平市人,农民。
原告宋某宋某宋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张某、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杜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申某申某、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一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宋某宋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8329.6元(已核减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026.68元、护理费11513.3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222.92元(新增诉讼请求为122393.3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福田牌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17公里900米处(下王庄村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一飞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张一飞、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及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张一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双肺肺气肿、右肺肺大泡、肝功能异常等伤情。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系×××××××××号车辆驾驶人,张一飞系×××××××××-×××××××××车驾驶人,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认定,该车出事时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都合法有效被告会进行相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刘某刘某刘某辩称,被告系×××××××××号乘车人,不是车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没有责任,李某李某李某、张一飞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李某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未见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到原告病情、住院时间、诊疗经过、事故处理的过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17公里加900米处(下王庄村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张一飞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张一飞、×××××××××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及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双肺肺气肿、右肺肺大泡、肝功能异常等症,住院6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632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宋立新护理,宋立新为农民。2018年12月17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8142018000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李某李某与张一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宋某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垫付8000元医疗费。2019年12月18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宋某宋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因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某宋某宋某右胯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因X(十)级伤残。原告宋某宋某宋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某刘某刘某雇佣原告宋某宋某宋某搬运玉米,完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一飞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一飞、李某李某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宋某宋某宋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29.6元;2.护理费可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5日为84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02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4602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元;9.交通费1000元;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11.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336.6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晋HRT**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赔付比例为50%,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107921.88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垫付的8000元应予以核减,因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五台县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宋某宋某系乘车人,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宋某宋某的剩余50%损失由被告刘某刘某刘某赔偿,赔偿金额为11414.8元。综上所述,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921.88元。被告刘某刘某刘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宋某宋某宋某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刘某刘某刘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海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