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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26行审4号

韦有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环江供电局其他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韦有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环江供电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226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MB1563913H。 负责人谭华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有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环江供电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MA5N3P9K2L。 法定代表人石忠诚,局长。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大才乡同进村外岩屯2366.68平方米土地建设变电站、2010年5月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驯乐乡福寿社区高连屯2608.26平方米土地建设变电站、2011年8月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龙岩乡良兴村江某3096.32平方米土地建设变电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9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环自然资催字〔2019〕第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你单位承担”的内容,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此时距被执行人收到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尚未超过6个月,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为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不予受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环自然资处字〔2019〕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东    波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人民陪审员覃美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覃    桂    杏

书 记 员 卢    欣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