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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3民初1244号

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03民初1244号

原告: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柏庄镇政府西办公楼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郝海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清,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7号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京,职务: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安阳县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支付原告新跃公司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88,5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新跃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签订《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约定原告新跃公司负责投资传输覆盖系统设备,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负责提供地面数字电视节目源的采购、制作、集成等,节目购置费用由甲方负担。在合作期间,因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节目源不够,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秦京台长和杜永涛副台长找到原告新跃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出费用由原告新跃公司负责帮忙代买一批市有线台的有线机顶盒作为节目源使用,原告新跃公司按照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要求以公民的身份采购一批成套的市有线机顶盒,价值共计11,980元,由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工作人员逯晓取走并使用。达成协议预期效果后,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逯晓、杨某、牛某等人共从原告新跃公司处分批次取走(用于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指定特定客户,由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逯晓、杨某、牛某去安装,免收视费)机顶盒共计414套,每套包含机顶盒、智能卡一张、馈钱、镀锌钢管、4单元天线等配件,价值每套668元,总共价值276,552元。期间原告新跃公司一直要求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支付该代购市有线台机顶盒费用和从原告新跃公司处取走的机顶盒费用,但是因双方当时还处于合作期间,不便强要。2016年11月双方合作终止,原告新跃公司所投资建设的安阳县信号传输覆盖系统设备均转交给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自行管理,但是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仍然一拖再拖未支付原告新跃公司以上两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新跃公司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辩称,一、2016年11月17日,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新跃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与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及2015年8月14日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合作运营协议书》同时作废,甲、乙、丙三方均无任何异议。”故原告新跃公司依据作废的协议主张权利,显然不合时宜,无据可依。

二、依据以上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原告新跃公司已经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于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将由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新跃公司不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三、2015年8月14日,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新跃公司签订了《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合作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和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与原告新跃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完全一致,视为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已经将原协议书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于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如果原告新跃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也应当向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四、原告新跃公司诉称:“在合作期间,因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节目源不够,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秦京台长和杜永涛副台长找到原告新跃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出费用由原告新跃公司负责帮忙代买一批市有线台的有线机顶盒作为节目源使用。”与事实不符,于常理不通,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是经营管理广播电视业务的专业机构,何劳自己出费用由原告新跃公司一个企业代买市有线台的有线机顶盒。而且根据《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第三条第1、2款之约定,全部设备应由原告新跃公司投资及购置,机顶盒当然属于应当由原告新跃公司购置的范围,原告新跃公司购置机顶盒是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再向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主张相关设备款。

五、原告新跃公司诉称原告新跃公司按照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要求以公民身份采购机顶盒无有此事,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并未如此要求。其提供票据记载郜海芬、宋海林、刘晓庆、杨汉勇、杨建强、安阳市北关区新尚品咖啡屋、魏伏军等人为付款方,与本案及相关协议无关,票据金额总和也和起诉状不符,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和相关付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

六、原告新跃公司诉称机顶盒每套668元虚高,当时的市场成本价约为200元左右。

七、原告新跃公司起诉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无法律依据。

八、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新跃公司自己产生的电费应当支付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起诉于实不符,于理不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新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新跃公司(乙方)和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传输覆盖系统,合作涉及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内容为1、提供市场运营环境及相关政策支持、政府推动等;2、提供地面数字电视前端设备(两套)、发射机(两台1000瓦)、发射中心机房及现有供电、铁塔、天馈等附属设备,协调分基站的供电、铁塔使用等事宜;3、提供合法电视节目源;4、积极为运营公司争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以及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5、给予投资方排他性的独家经营环境;6、委托原告新跃公司进行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运营并监督其经营管理。合作涉及原告新跃公司的工作内容为1、投资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所需的全部设备及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地面数字电视前端设备、基站、补点站、终端、微波链路、CA及SMS系统、营业厅等;2、购置网络运营、维护所需的设备、仪器仪表、备件、车辆等,保证系统正常运行;3、建设用户机顶盒售后服务中心,保证用户正常收看电视节目;4、建设呼叫中心,受理用户装机、停机、开通、维修、故障受理、投诉等电话申告;5、负责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的前端、传输、覆盖等设备更新升级;6、负责地面数字电视日常运营工作并承担运营所有费用。第七条安阳县电视台的责任中包括负责提供地面数字电视节目源的采购、制作、集成等,节目购置费用由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跃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新跃公司与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合作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同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日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新跃公司称该协议未履行。2016年11月17日,原告新跃公司(乙方)、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丙方)与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一份《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其所属的地面数字覆盖系统设备资产及有效用户整体转让甲方,1、乙方前期投入的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设备及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产权归甲方所有(附清单);…4、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原代理商及遗留货源机顶盒数量、卡号、营销政策(按照原299元含三年收视维护费政策执行)书面文件附件。原告新跃公司称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为了节目信号源问题,委托其花费11,980元向安阳市电视台购买20多套有线电视台机顶盒安装于洪河屯机房,其提供购买发票22张、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工作人员逯晓的证言,予以证明。逯晓称对其从原告新跃公司处拿走代为购买的有线机顶盒并安装于洪河屯机房做县电视台节目源使用。在原、被告以及安阳县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的附件中并未有原告新跃公司主张的上述20多套有线机顶盒。被告处工作人员逯晓、牛某、杨某分别因工作需要从原告新跃公司处领取免收视费机顶盒14套、360套、40套,共计414套,并向原告新跃公司出具了收到机顶盒数量的收到条,原告新跃公司向其出具了出库单。原告新跃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上显示668元/套,牛某称668元/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并不清楚机顶盒的价格,逯晓称其在领取无线机顶盒时出库单上标记有机顶盒的价格,但其只负责机顶盒的数量,不负责销售价格。原告新跃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具的《关于机顶盒市场营销的决定》一份,其公司决定续费机顶盒整套销售收费的政策执行299元/套,免收视费机顶盒执行668元/套。其中关系户免收视费机顶盒的安装,有领导或者关系户确需照顾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书面批条为准。原告新跃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按照每套668元/套的价格支付无线机顶盒费用,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称当时有部分机顶盒是免费安装与领导和员工,且668元是营销价格,并非购买价格,668元包括购买的成本、安装的成本、维护成本、维修成本,该价格明显过高。2018年12月13日,原告新跃公司向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出具《关于县电视总台欠我的几笔债务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提到了本案诉争的有线机顶盒11,980元及414套无线机顶盒276,552元,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新跃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机顶盒市场营销决定》1份、发票22张、记账凭证1份、证人逯晓、牛某、杨某的证言、出库单8份、收据4份、《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对账催收情况说明1份、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提供的原告新跃公司与安阳县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安阳县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协议书》、《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与安阳县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负责地面数字电视节目源的采购、制作、集成,原告新跃公司将采购的有线机顶盒均交付予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逯晓安装于洪河屯机房作为节目源使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承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称其所有设备均转让与安阳县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新跃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双方并未对该机顶盒进行转让,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应当支付原告新跃公司有线电视机顶盒款项11,980元。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工作人员逯晓、牛某、杨某因工作需要从原告新跃公司处领取免收视费机顶盒414套,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口头上达成了一个关于买卖机顶盒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收取原告新跃公司的免收视费机顶盒,应当支付原告新跃公司相应的价款。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全部设备应由原告新跃公司投资及购置,但是《协议书》中只是约定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覆盖系统所需的设备及系统运营所需由原告新跃公司负担,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机顶盒由原告新跃公司承担,且根据常理及原告新跃公司的营销决定,机顶盒应当是由用户购买,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免收视费机顶盒的价格问题,原告新跃公司主张按照每套668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认为应当按照每套200元左右的价格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新跃公司的营销决定其免收视费的机顶盒价格为668元/套,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自愿从其处购买该机顶盒应当按照其价格执行;其次,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处工作人员在领取机顶盒时,原告新跃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显示了机顶盒的价格为668元/套,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未提出异议,虽然其工作人员并不负责销售,但是按照常理,其从原告新跃公司领取机顶盒时双方应该是已经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原告新跃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出具了载有免收视费机顶盒价格的情况说明,被告安阳县电视台予以签收,且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应当按照该668元/套向原告新跃公司给付机顶盒费用,共计276,552元。

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称有部分机顶盒是免费安装与领导和员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经原告新跃公司催要设备款,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并未及时给付,故原告新跃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县电视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新跃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安阳县电视台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已经作废,但是《设备及用户转让协议》并未对本案涉及的设备款进行约定和转让,且虽然双方约定了《协议书》作废,但是该《协议书》实际已经履行,故被告安阳县电视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阳县电视台应当支付原告新跃公司设备款共计288,53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88,5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安阳县广播电视总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