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902执10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郭平,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9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郭平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郭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4月、2019年5月,本院多次分别通过法院“总对总”、“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平名下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数月无变动;此外,无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银行理财、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2.2019年4月,本院向宜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郭平名下无不动产。3.2019年4月,本院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平无公积金登记缴存信息。4.2019年4月,本院将被执行人郭平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5.2019年5月,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郭平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了解到相关信息。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23日已执行0元。现已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俭俭
审判员 吴志辉
审判员 易青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