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强,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张志娟,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审
被告:徐源,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毕子静,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上诉人朱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霞,原审被告徐源、毕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被上诉人张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源、毕子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春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分,且被上诉人张春霞自认利息付至2016年3月,因此之后的还款应当认定为本金;2、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借款清偿完毕,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张春霞辩称,双方约定有利息,月息为2分;答辩人自认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但经法院调查,查明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因此应当以原审查明事实为主。徐源、毕子静未到庭,未提交陈述意见。张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强、徐源共同偿还张春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毕子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朱强、徐源、毕子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霞与朱强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9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朱强向张春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日付息,毕子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书。出具借条后,朱强陆续向张春霞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朱强于2013年10月20日起陆续向张春霞的银行账户中还款每月4000元,规律性还款4000元即可视为双方约定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朱强向张春霞偿还的款项应当先行冲抵所欠利息,剩余款项为借款本金,至2017年1月27日,朱强尚欠张春霞借款本金113829元,利息应以本金11382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春霞要求徐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朱强、徐源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借条上未载有徐源签字,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朱强、徐源二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不能视为朱强、徐源共同债务,张春霞要求徐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春霞诉称自2016年3月后多次向朱强、徐源、毕子静催要借款,即可将2016年3月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毕子静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张春霞起诉时已超过毕子静的保证期限,故对张春霞要求毕子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朱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春霞借款本金113829元及利息驳回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总计5970元,由朱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强提交新证据:毕子敬签字的陈述意见,证明上诉人朱强和张春霞是不认识的,是毕子敬介绍认识并担保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说我们与张春霞之间不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春霞质证称,是毕子敬介绍认识的,当时我也不太清楚为什么没有写到借条上。借了20万,根据银行转款数额,可以确定每月是二分,和我的叙述是相符合的,每月4000。原审被告徐源、毕子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毕子静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属于陈述意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朱强与张春霞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强称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经查,双方于借条约定“5日付息”,故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又从张春霞提交的转款凭证,可见朱强每月规律性向张春霞转账4000元,结合本金数额,可以证明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因此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虽未在借条中约定,但从借贷事实履行过程中,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具有明确的约定,故对朱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案涉本金及利息清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0元,由朱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