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7民初671号
原告:魏新宅,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中,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电谷科技中心**楼**。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潘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新宅诉被告田建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田建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新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新宅系被告田建中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7年8月6日,被告田建中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6月21日19时35分许,魏新宅驾驶冀F×××**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55公里加943米处时,与王庆顺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宅及乘车人张赛受伤,两车、路产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魏新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庆顺、张赛、潘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宅被送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4598.62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1127.6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缺损,右内侧副韧带开发性断裂,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囊卡发型断裂伴缺损,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右面部皮裂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合理休息,定期复查。魏新宅之伤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田建中答辩,魏新宅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着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魏新宅与被告田建中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田建中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魏新宅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案不同意合并审理,涉案司机魏新宅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被北京市交管网查不到年检信息,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依据商业险第八条第二项第六小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9时35分许,魏新宅驾驶冀F×××**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55公里加943米处时,与王庆顺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宅及乘车人张赛受伤,两车、路产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魏新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庆顺、张赛、潘浩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魏新宅系被告田建中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7年8月6日,被告田建中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宅被送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4598.62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1127.6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缺损,右内侧副韧带开发性断裂,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囊卡发型断裂伴缺损,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右面部皮裂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合理休息,定期复查。魏新宅之伤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对原告魏新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魏新宅主张的医疗费55473.47元,提供了病历、药费票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证据也认可,经本院核定医疗费55473.47元;2、原告魏新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魏新宅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计算住院60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新宅营养期60-90日,本院核定计算75天,每天50元,共计3750元;4、原告魏新宅主张的误工费2268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和误工时间不认可,认为应当计算90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新宅误工期90-150日,本院核定计算120天,原告魏新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89元,共计22680元;5、原告魏新宅主张的护理费765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认可,对护理时间不认可,认为应当计算住院60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新宅护理期60-90日,本院核定计算7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共计7650元;6、原告魏新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24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较高,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原告魏新宅当庭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25762元;7、原告魏新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魏新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魏新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原告魏新宅主张的鉴定费2342.2元,依法予以认定;10、原告魏新宅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魏新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54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15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新宅与被告田建中系劳务关系,原告魏新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田建中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建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田建中为原告魏新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魏新宅有权就自己的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此,本案原告魏新宅起诉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不应合并审理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魏新宅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魏新宅的从业资格证经北京市交管网查询未能查到年检信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依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魏新宅的损失应首先由无责车辆一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魏新宅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了无责车辆一方交强险无责赔偿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两项之和,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该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魏新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田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