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21民初56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包某,现住通辽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煤炭款308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与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五宽圪卜荣通煤场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合同约定将煤炭运到通辽市××旗,每吨运费280元,被告装煤65.54吨,但并未按照合同运输到目的地,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煤炭款,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包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1、协议一份和过泵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有合同目的地,运费以及运输情况和煤炭单价。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将煤炭运输到目的地。3、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包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煤炭的运输者,其未按合同约定将煤炭送到合同载明的目的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煤炭款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刘振平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逢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