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23民初2879号
原告:芜湖陵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38874752。
法定代表人:江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弘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10AL2G。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陵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勇商贸公司”)与被告芜湖弘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勇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弘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勇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07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018年间发生钢材买卖,后于201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7955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以签订购销合同方式进行了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钢材款,就剩余钢材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弘邦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07955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企业难以经营,愿作计划还款,我公司以前向原告付款,原告没有开税票给我公司,加上这次货款共有332280元税票没有开,要求被告把税票开给我公司,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和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供货标准,交货地点,对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含增值税。同时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7955元。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对余款10795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活期存款明细账、供货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欠款107955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对所欠107955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将147955元的税票交付被告,这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对被告所述其余税票,超出本案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弘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陵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将107955元的税票同时交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昌英、李应来负担,被告安徽省池州联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凌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