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4执739号
申请执行人:陈立甫,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赵华,男,1971年2月10日生,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钟生菊,女,1969年5月23日生,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陈立甫与被执行人赵华、钟生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8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书内容为:被告赵华、钟生菊应给付原告陈立甫货款共计16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二被告不按期给付,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4、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分批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5、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