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7475号
原告:无锡市仁昌印染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518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孙仁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欢,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仁昌印染设备厂(以下简称仁昌厂)与被告田海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民,被告田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海欢立即支付欠款2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25%计算)。事实和理由:田海欢结欠仁昌厂货款220000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田海欢辩称,1、仁昌厂未按约交付铭牌、压力容器许可证、设备登记证;2、仁昌厂对压力容器进行整改但未经报备;3、设备调试时,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布料损坏。综上,仁昌厂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仁昌厂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田海欢与仁昌厂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田海欢向仁昌厂购买SME-250型双环高温染缸一台、SME-500型双环高温染缸一台,价款合计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壹拾万元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付壹拾五万元,余款在设备正常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11日,田海欢与仁昌厂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田海欢向仁昌厂购买的高温染缸二台,已付定金伍万元,合同生效,于2012年3月2日发货,余款为220000元,并注明因机器问题导致布匹问题未协商。设备安装调试后,2016年8月8日,田海欢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两台染缸的后续款项争取在今明二年内付清,具体事宜大家协商,年底前争取付10万-5万”。诉讼中,仁昌厂提供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12年6月7日的出具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二份,其上载明制造单位无锡市惠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竣工日期2012年2月;产品名称分别为SME500高温高压染色机与SME250高温高压染色机。对该二份证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仁昌厂与田海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田海欢应支付结欠仁昌厂的合同价款220000元。2016年8月8日,田海欢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仁昌厂予以认可,应视为对之前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田海欢应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欠款。对于田海欢抗辩称存在设备证书、铭牌未交付,改造未经检验等事由阻却付款,但上述事由在田海欢出具付款承诺之前即已存在,应视为田海欢同意上述事由不阻却付款。对田海欢称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田海欢可另行主张权利。仁昌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海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仁昌印染设备厂货款22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仁昌印染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田海欢负担4000元,由无锡市仁昌印染设备厂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舟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金 民
书 记 员 程慧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