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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716号

张兴华、范庆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兴华;范庆锋;张兴贵;刘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7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华,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务测队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系张兴华女儿),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庆锋,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兴贵,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琴,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张兴华因与被上诉人范庆锋、张兴贵、刘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被上诉人范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兴贵,刘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16)黑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许可对执行标的物即哈尔滨市××镇万家村××字××(××)××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确定错误,即确定案由错误。张兴华依(2015)里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015)里农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2016)黑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执行异议”确定本案案由,对案件的定性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张兴华诉讼权利。张兴华在一审举示的证据A5、A6、A9可证明范庆锋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6日撤回该异议申请。又于2016年5月30日针对同一标的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做出的(2016)黑0102执异30执行裁定,应属无效裁定。一审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撤销(2016)黑0102执异30执行裁定。一审法院对张兴华合理诉求,不予审理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与一审案由不相适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庭审中张兴华当庭播放证据A7(录音两份),其中一份拟证明法院在查封案涉房屋前,范庆锋并未合法实际占有该房屋。录音播完后范庆锋当庭自认“法院查封之前,没人在此居住,房屋一直处于空闲状态。因2015年4月22日,法官到案涉房产贴查封裁定(与张兴华举示证据A8吻合),邻居发现告诉范庆锋后,他才知道房子被查封了。”根据范庆锋的自认,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范庆锋并未实际占有。一审判决对范庆锋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认定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②一审判决认定“范庆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范庆锋自述:“和刘琴、张兴贵没约定过户时间,但是对方可以随时配合办理过户。”庭审中张兴华当庭播放证据A7录音两份,其中一份是道里区城乡建设局村镇科工作人员讲解房产过户的程序。录音播放后,范庆锋当庭自认“办理产权过户的程序他知道,只是不着急去办理。”这足以证明,因范庆锋主观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使得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及时办理过户,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范庆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的收条,系刘琴承认收到范庆锋30万元现金,继而认定范庆锋交付了全部房款,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收条中“刘琴”的签名与范庆锋提供的公证书中“刘琴”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这种在形式上存有瑕疵的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②张兴华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A4清晰的记载了范庆锋对于所谓的30万元购房款的钱款来源、自有及借款金额表述不清,借款用途也前后矛盾,把大额现金包括借来的钱长期存放家中,不符合常理。诉争房产系集体土地上建筑面积仅为88.57平方米的平房,市场价格根本达不到30万元,范庆锋与张兴贵、刘琴系亲属关系,为掩人耳目,故意标高售价。范庆锋仅举示一张30万元的收条,主张其已支付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而无银行取款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日常生活大额金钱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在无从考证证据B1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30万元的收条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裁判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③2015年4月9日黑龙江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范庆锋、张兴贵、刘琴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涉及的转让金额、付款方式、价款是否已给付等事实,未作公证,且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内容有瑕疵的公证书所涉及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为防止被执行人张兴贵、刘琴与案外人范庆锋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事实等组织证据材料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一审法院应结合物权法、合同法、异议复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等法律规定,对范庆锋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严格的实体审查。然而,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范庆锋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的情况下,将范庆锋待证问题全部予以认定,显失公平、公正。范庆锋辩称,按照当地市场价案涉房屋的房价超过30万元,购房款是现金支付。刘琴卖完房子就走了,在刘琴回来之后的10多天时间里,双方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7日办理的公证,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刘琴在公证处签字是刘琴本人签的。范庆锋购买案涉房屋之后先在里面放了东西,在案涉房屋在被法院保全后,范庆锋就住进案涉房屋。张兴贵、刘琴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万家村哈建农96字第04(1)-309号房产进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张兴华以张兴贵、刘琴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张兴贵、刘琴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查封了刘琴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镇万家村××字××(××)××房产。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里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兴贵、刘琴偿还张兴华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00元;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范庆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为范庆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了哈尔滨市××镇万家村××字××(××)××房房产的执行。2015年3月10日,张兴贵、刘琴与范庆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兴贵、刘琴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34.3平方米哈建农96字第04(1)-309号房产卖给范庆锋,房屋价款为300,000元,更名及过户手续由范庆锋办理,张兴贵、刘琴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刘琴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范庆锋300,000元现金。2015年4月9日,张兴贵、刘琴与范庆锋在黑龙江省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7588号公证书,对张兴贵、刘琴将与范庆锋于2015年4月7日针对上述房屋重新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现由范庆锋占有。张兴贵与刘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兴贵、刘琴与范庆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范庆锋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范庆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而张兴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兴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兴华作为债权人取得债权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里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范庆锋作为债权人取得债权的依据是成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张兴华与范庆锋均系张兴贵、刘琴的债权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各自的债权内容有别。具体而言,张兴华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张兴贵、刘琴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债权指向的责任财产是张兴贵、刘琴全部的个人财产。而范庆锋作为债权人,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已经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范庆锋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张兴贵、刘琴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张兴华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指向的是张兴贵、刘琴的一般责任财产,并非指向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而范庆锋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则以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作为唯一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范庆锋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张兴贵、刘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范庆锋并取得房屋价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张兴华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其仍然有权向张兴贵、刘琴主张相应的权利。相反,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查封案涉房屋并将其作为张兴华债权执行标的的结果,不仅在客观上不当扩张了张兴贵、刘琴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亦直接损害了范庆锋的合法权利。张兴华关于不能排除范庆锋与张兴贵、刘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诉讼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混淆了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冰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