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29民初1948号

刘顺民与徐长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顺民;徐长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1948号

原告:刘顺民,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徐长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沙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民与被告徐长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民、被告徐长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长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00元、陪护费2100元、生活费4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共计1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麒麟觅境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嘉祥县纸坊镇后吕小山麒麟觅境项目施工现场拍照,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9年3月19日,嘉祥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害事实。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徐长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阻扰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被告请求原告停止侵害,但原告不听劝告,无理取闹,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双方发生了推让,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徐长磊殴打原告刘顺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意见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法庭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报告单颈部未见外伤,显示原告有支气管表现,可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不是治疗颈部外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也未有相关发票证实,不予认可。经法庭综合审查认证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经医院诊断为喉挫伤、颈部损伤,原告治疗过程和范围均是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于治疗支气管炎的治疗事实。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为2019年3月1日的挂号费、门诊费2元、2019年3月8日的住院费用3590.52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单据未有病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去项目施工地点进行阻扰施工,砸坏施工工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上显示的人不是原告,被告也未有施工手续。与本案无关。经法庭认证意见为,经观看该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显示的人员为一女性,不是原告。故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确认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顺民与被告徐长磊系同村村民。

被告徐长磊系后吕村委会北侧小山麒麟觅境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项目施工发生争执。原告在麒麟觅境项目施工现场拍照,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徐长磊殴打原告刘顺民。当日18时,原告被送往嘉祥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挫伤、颈部损伤。当日,原告花挂号费、门诊费2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于2019年3月8日出院。花住院治疗费3590.52元。2019年3月19日,嘉祥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以被告徐长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村民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告和被告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应双方进行有效沟通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或依法进行化解。被告处事缺乏理性与智慧,未能冷静思考,而是盲目冲动,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本次纠纷,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淡定,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庭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顺民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合计花费3592.52元,是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7天,并参照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39元/天x7天=415.73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7天,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39元/天x7天=41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因在县内住院治疗,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7天=21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应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x7天=210元。6.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法庭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7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90.52+415.73+415.73+210+210+200)x70%]=3529.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长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广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林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