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202执异31号案外人:郑彩花,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执行人:张吉,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韩五周,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韩旭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张吉与韩五周、韩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彩花于2019年6月10日对执行大武口区前进南路前嘉小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彩花称,大武口区四住宅******房产是全家唯一住房,系异议人从娘家当初借的首付款购买的二手旧房,曾抵押给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现还欠16万左右的银行贷款未还,事实上不属于韩五周的个人财产。韩五周系隆湖失地农民,无固定收入,还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现法院对案涉房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将影响家庭生活,故请求停止对大武口区四住宅******房屋的司法拍卖。同时,案外人郑彩花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张吉与韩五周、韩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韩五周与案外人郑彩花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前嘉小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根据案外人郑彩花提供的证据查明,韩五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韩五周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四住宅******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抵押物为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四住宅******房屋。案外人郑彩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署名。再查明,郑彩花与韩五周于1998年1月15日在海原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该案涉房产已于2013年9月17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五周,共有人为郑彩花。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本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动产,案外人郑彩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彩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孔祥卓
审判员赵晓伟
审判员彭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