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2民初1555号
原告:何观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55。
被告:袁康华,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56。
原告何观振与被告袁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月600元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月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立《借据》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逾期偿还则按月支付违约金600元,后被告无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按照《借据》的约定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每月600元(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观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袁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永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