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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民初160号

周明生、庄岩与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明生;庄岩;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202民初160号

原告:周明生,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岩,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众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总经理。

第三人:齐廷伟,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生、原告庄岩与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第三人齐廷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生、原告庄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第三人齐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生、庄岩诉称:

一、请求判令被告华强公司履行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且已交付使用部分的工程进行价款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

二、请求判令被告华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81314元(注:工程总造价为7881314元,其中按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194536元,因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686778元,齐廷伟已付工程款12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华强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日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90637.1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三项费用共计6971951.16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五、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博大公司将其新建蒸汽外管网项目工程(即DN800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及附属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强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齐廷伟(但实质是齐廷伟借用华强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齐廷伟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包给了原告周明生。周明生和庄岩以合伙的方式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向齐廷伟和华强公司交付了施工资料和结算申请材料,博大公司也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遗憾的是,华强公司、齐廷伟至今仍没有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材料、结算申请材料予以审批、确认,从而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拖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且博大公司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博大公司、华强公司理应履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无论是博大公司还是华强公司和齐廷伟均对原告的结算申请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博大公司辩称:博大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华强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博大公司与华强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根据华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庄岩工种为电焊工,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的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指明工程款适用范围只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也就是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原告本次诉请显然非农民工工资,其此次主张与该答复规定不符。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华强公司辩称:

一、案涉工程答辩人承包后由齐廷伟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根据工程进度和博大公司的拨款情况向齐廷伟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周明生非合同相对方,其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验收,未成就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参照无效合同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华强公司与周明生没有合同关系,甚至都没见过其本人,其诉状中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华强公司索要尚未验收结算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齐廷伟述称:

一、华强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并非从华强公司直接承包的工程,因此向华强公司主张债权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二原告也无权要求华强公司与其结算,确认工程价款。

二、原告庄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院(2018)吉0202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且现已生效。庄岩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案涉工程系齐廷伟借用华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周明生与齐廷伟签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确认书》,双方应单独进行结算,双方现已明确人工费结清,其他费用以博大公司确认后另行结算,因此齐廷伟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形。

四、博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数额等问题与华强公司尚处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未下达生效判决,无法确定,本案亦不应再行重复审查。综上,二原告未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有序诉讼。庄岩与周明生系合伙关系,其应就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向周明生主张债权;周明生与齐廷伟具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明确人工费已结清,其他费用以博大确认后再行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博大公司与华强公司处于诉讼中,不确定。所以,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甲方博大公司与乙方华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新建蒸汽外管网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DN800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结算”中确定合同估算总价为21860187.5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同时对整个工程做出预算,甲方对乙方预算进行审定后作为合同总价(总价中的管道安装费均按2017年5月22日中标价格执行),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款支付金额的依据,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只对费用进行约束,其余事项均执行本合同相应条款等。其中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中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包括金属波纹膨胀节,其余均乙方自行采购,除甲方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乙方依甲方控制价采购。2017年11月3日,甲方与乙方依上述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合同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总价为16448534元,其中安装费、土建造价及材料费总价为14868534元,协调费1580000元。事实上,上述施工合同系齐廷伟以华强公司名义与博大公司所签。2017年8月21日,甲方齐廷伟又与乙方周明生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人工、包辅材、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并约定承包范围:甲方提供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单独议价,以确认单形式结算。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按设计图纸和变更的定额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取费35%,支付给乙方等。其中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与支付”约定: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进行结算;乙方施工分项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盘点一次,按实际量7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确认价款的90%,10%质保金待业主单位要求质保期过后无问题一次支付。2017年8月22日,甲方周明生与乙方庄岩关于上述工程施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合伙人应共同垫资,利益风险共担各50%。并注明:本合作协议原先为回头约定,现为补充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周明生与庄岩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施工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建设方博大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给予确认。2017年年底,博大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博大公司陆续付给华强公司工程款及补偿款合计13551000元,此间,齐廷伟收到华强公司付其工程款99160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齐廷伟付给周明生案涉工程人工费5笔计900000元、辅材及机械费1笔3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018年1月25日,周明生给齐廷伟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周明生与齐廷伟签订的博大蒸汽管线劳务分包合同计算方法是口头商定,按吉林省安装09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现齐廷伟已将农民工工资付给我,其它费用以双方在博大结算确认工程量及签证量后为依据,进行结算。另查,涉案工程,2019年1月4日,本院曾受理原告华强公司诉博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吉02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定:

一、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华强公司工程款2030366.15元;

二、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华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7487.37元;

三、驳回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博大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新建外管网项目补充协议、2017年8月21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伙协议、工程签证单14份、销案书2份、发放工资明细3份、授权书1份、承诺书1份、收条1份、证人付立国证言;被告博大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新建外管网项目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执8份;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1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月25日确认书、(2018)吉0202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20日合伙协议、(2019)吉02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庄岩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华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博大公司能否确认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庄岩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庄岩曾在本院(2018)吉0202民初1391号案件中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博大公司、华强公司和第三人齐廷伟,该案认定庄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本起诉讼中由于周明生亦作为原告加入诉讼,而周明生与庄岩系合伙关系,案涉劳务工程系二人合伙施工完成且周明生系案涉劳务工程的转接包人,间断的法律关系已经得以衔接,故周明生与庄岩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应为适格主体,应予准许。齐廷伟借用华强公司资质,以华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系挂靠。齐廷伟为挂靠人,华强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应认定2017年6月19日博大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齐廷伟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明生,与周明生单独建立了劳务转包关系,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明生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向齐廷伟主张,依双方之间的约定结算条款进行,而作为周明生合伙人的庄岩请求结算工程款,亦应受周明生与齐廷伟结算工程款约定的制约。对此,齐廷伟与周明生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结算与支付”条款、以及周明生给齐廷伟出具《确认书》中双方在博大结算确认工程量及签证量为依据按吉林省安装09年定额结算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和工程费用汇总表,博大公司、齐廷伟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未有编制单位,出处不明,不能作为结算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请求华强公司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和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华强公司请求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尚在审理中,博大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有最终判定,故原告请求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为给付,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生、庄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2元,由原告周明生、庄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