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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3执415号

周敬明、刘加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3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周敬明,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刘加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申请执行人周敬明与被执行人刘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敬明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加林给付欠款1527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加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敬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周敬明尚未受偿的债权1527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川01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加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敬明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刘加林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