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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545号

丁成凤、杨福军等与王灯宏、李厚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王灯宏;李厚厚;闫兰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545号

原告:丁成凤(杨恒奎之妻),女

原告:杨福军(杨恒奎之子),男。

原告:杨云霞(杨恒奎之女),女。

原告:杨春霞(杨恒奎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灯宏,男。

被告:李厚厚,男。

被告:闫兰兰,女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与被告王灯宏、李厚厚、闫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灯宏、李厚厚、闫兰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灯宏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5万元(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李厚厚、第三被告闫兰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王灯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恒奎提出借款。杨恒奎拿出自己全部积蓄人民币3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王灯宏,第一被告王灯宏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杨恒奎现金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分,当月付清利息。第二被告李厚厚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同时约定:如该借款到期,发生一切纠纷,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杨恒奎于2013年因病去世,四原告系杨恒奎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王灯宏索要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王灯宏在2012年后分几次支付给四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2.9万元,之后再未向四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暂截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王灯宏尚欠四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7.5万元。原告丁成凤因直肠癌住院急需治疗费,多次找到第一被告王灯宏,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王灯宏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一直躲避四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无奈四原告只能找到第二被告李厚厚和第三被告闫兰兰,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为夫妻关系,又与四原告为同村村民,并且第二被告李厚厚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8年10月12日,第二被告李厚厚和第三被告闫兰兰共同签署借款偿还协议,承诺将第二被告李厚厚、第三被告闫兰兰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丁成凤,承诺20日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丁成凤有权利将抵押房产变卖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灯宏公告送达、李厚厚、闫兰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款偿还协议、南店滨水新村认购协议作为证据,因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王灯宏、李厚厚、闫兰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灯宏向杨恒奎借款30万元,李厚厚作为担保人。被告王灯宏向杨恒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紧张,今向杨恒奎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为24%”。被告王灯宏、担保人李厚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王灯宏。2018年10月12日李厚厚、闫兰兰为杨恒奎妻子丁成凤出具借款偿还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说明李厚厚将其认购东户房子作为抵押偿还欠款。原告自认以还利息229000元,已还至2015年2月底。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偿还协议、南店滨水新村楼房认购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偿还协议、南店滨水新村楼房认购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灯宏、李厚厚、闫兰兰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灯宏应当偿还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厚厚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闫兰兰未和李厚厚以南店滨水新村房屋作为还款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抵押合同有效,作为抵押人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厚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厚厚、闫兰兰再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成凤、杨福军、杨云霞、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王灯宏、李厚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燕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