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783号
原告:庄西平,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晏波,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彩平,(晏波之妻),女,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庄西平与被告晏波、陈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波、陈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夫妇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便同意借给被告钱。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夫妇的要求将1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道:今借庄西平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此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用时间2015年7月30日到2019年4月30日,利息陆万陆仟陆佰元,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4月30日本金壹拾叁万元,还清利息陆万陆仟陆佰元。若到期为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重新计算利息。该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签名捺印。今年4月30日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加之被告之前所借原告的款项经法院调解处理后至今也没有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30000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利息666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晏波、陈彩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晏波、陈彩平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庄西平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此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用时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陆万陆仟陆佰元。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4月30日,还清本金壹拾叁万元,还清利息陆万陆仟陆佰元。若到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晏波、陈彩平在该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住所地并签名、捺印。2019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晏波、陈彩平向原告庄西平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上述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66600元,若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重新计算利息。虽庭审中原告庄西平明确表示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计666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的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24%。被告晏波、陈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波、陈彩平归还原告庄西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庄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被告晏波、陈彩平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晏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