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萍,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明、张昊,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世泽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茹,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霞,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义,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住,住所地木兰县/div>经营者:张桂霞。上诉人刘云萍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云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刘云萍毫不知情。刘云萍有固定居所,正常可以向本人送达,起诉书中刘云萍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真实有效,随时可以联系到。刘云萍与张桂霞并不熟悉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参与过张桂霞的借款事宜,也未签署过任何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协议中刘云萍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冒用,一审法院认定刘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均信担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刘云萍一审中并未对《反担保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协议》是刘云萍本人签署,刘云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是他人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刘云萍上诉,维持原判。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均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桂霞给付代偿款170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343780.8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村的三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张桂霞与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桂霞向信用社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7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桂霞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愿自代偿日起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8日,张桂霞曾在均信担保公司存入风险保证金17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时冲抵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张桂霞与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张桂霞未履行还款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代张桂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因张桂霞曾在均信担保公司存入风险保证金17万元,均信担保公司在代偿时冲抵本金,故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应扣除风险保证金17万元,代偿款实为153万元。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张桂霞偿还代偿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桂霞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愿自代偿日起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但因代偿款数额实为153万元,而非170万元,违约金343780.80元应调整为309402.72元。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张桂霞给付自代偿之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343780.8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与均信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村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他权证号:木房2015他字第**),故均信担保公司在张桂霞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要求以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名下所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3万元;
二、被告张桂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0日违约金309402.72元,2017年11月21日至代偿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张桂霞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以被告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村总建筑面积为1517.35平方米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第**、00××68号、00××69号)拍卖、变卖、折价后,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被告张桂霞负担19130元,张树义、刘云萍、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均信担保公司、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没有提交新证据。刘云萍提交的张桂霞、张树义出具的两份证明,因张桂霞、张树义未出庭,均信担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云萍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均信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刘云萍未对指纹进行鉴定,不足以证明反担保合同无效。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申请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张桂霞与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桂霞向信用社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7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桂霞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愿自代偿日起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8日,张桂霞曾在均信担保公司存入风险保证金17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时冲抵本金。二审期间,刘云萍提出对反担保合同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刘云萍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0月8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出保人(甲方)及甲方(公章)处刘云萍的两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字[2019]第55号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处签名字迹均与刘云萍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张桂霞与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张桂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均信担保公司依约代张桂霞向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桂霞给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张桂霞对一审认定的偿还款项无异议,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云萍是否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其公司与刘云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实刘云萍为张桂霞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反担保合同中出保人签字非刘云萍本人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刘云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刘云萍所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云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霞、张树义、木兰县金龙粮食收购点负担19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李秀艳
审判员 李雪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