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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3民初2510号

李家钰与袁立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家钰;袁立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2510号

原告:李家钰,男,199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军,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48549D。

主要

负责人:张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钰诉被告袁立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09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22时52分许,被告袁立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海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海龙路与帝都街路口处时,与沿海龙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立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袁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车登记在被告袁立军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袁立军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驾驶员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除营养期限之外的各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3.原告提交护理人原告父亲李保忠、原告母亲彭化敏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22时52分许,被告袁立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寒亭区海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海龙路与帝都街路口处时,与沿海龙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立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共计住院56天后出院。2019年4月15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共计20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期建议为60天,费用为30元/天。 被告袁立军是其驾驶的鲁G×××××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诊医院的距离、综合考虑就诊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8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经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46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5.误工费22536.8元(108.35元/天×208天);6.护理费15385.7元(108.35元/天×56天×2人+108.35元/天×30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486元;10.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05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立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袁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以被告袁立军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240572.4元,被告袁立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立军赔偿原告李家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被告袁立军负担421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小娜

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梦

书记员牟珈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