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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3240号

彭仕国与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仕国;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240号 原告彭仕国,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天勇,男,生于1967年12月6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彭仕国与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天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仕国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宏昶.尚品”工程项目,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与被告宏昶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伯签订了《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宏昶.尚品”负二楼编号为1-34号车位,共计34个。总价款¥17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十次向被告支付车位总价款¥172.8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位移交手续,原告已合法占有停车位;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办理好车位网签备案合同,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位的产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既未办理车位网签备案合同,也未办理车位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项下的车位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昶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彭仕国在被告宏昶房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太子路北段126号“宏昶.尚品”编号为1—34号(负二楼)汽车车位,共计34个;总价款为172.8万元,在2015年12月15日前分批付清;被告宏昶房产公司在出售车位时保证车位未出售、出租、抵押、查封、不受人防工程等限制销售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分十次向被告宏昶房产公司转款172.8万元,被告宏昶房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十张。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车位移交,双方签订了《宏昶.尚品买卖协议》,协议对车位数量、现状及移交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车位移交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 同时查明,案涉车位于2017年4月12日、2018年9月21日分别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车位买卖协议,转款凭证,收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登记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仕国依约支付了车位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昶房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车位产权登记。虽然案涉车位已被法院查封,不具备交付和过户条件,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查封之前,为保护原告彭仕国的合法权益,待查封解除,车位所有权人未变更,且具备交付过户条件时,被告宏昶房产公司仍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仕国与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宏昶.尚品”车位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法院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太子路北段126号“宏昶.尚品”编号为1—34号(负二楼)汽车车位解除查封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仕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四川宏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梓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