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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7372号

于海利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于海利;黄秀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7372号申请人于海利,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黄秀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于海利申请执行黄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763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秀霞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海利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66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房山区阎村镇百合路38号院12号3层3单元301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6610元(不包含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福生

审判员  张仲健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