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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078号

吴婉玉、吴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婉玉;吴新亮;石家庄市大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婉玉,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吴新亮,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大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石正路**。

法定代表人:焦荣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素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婉玉、吴新亮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大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照上诉人在一审卷宗中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传票,却被退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到庭。且上诉人吴婉玉提起上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缴费通知书》,但至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仍未交纳。综上,1、上诉人吴婉玉、吴新亮二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上诉人吴婉玉、吴新亮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婉玉、吴新亮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轶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