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3302号
原告:葛彩云,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焕红,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路****1401(1601-1)。
法定代表人:王兆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方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彩云诉被告张焕红、苏州鼎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鼎鼎公司的起诉,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被告张焕红、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073.3元,其中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08时15分左右,被告张焕红驾驶登记在鼎鼎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太湖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葛彩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31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焕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前几日到期,其将从业资格证寄回老家审核,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中旬左右新证审批下来,其认为其有从业资格,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不应拒赔。考虑原告伤情及后续赔付问题,其垫付原告的4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焕红不具备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故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拒赔。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其垫付原告前期医疗费28706.92元,应在原告的赔款中优先偿付其垫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08时15分左右,被告张焕红驾驶登记在鼎鼎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太湖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葛彩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31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1073.3元。另查,苏E×××**车辆登记于鼎鼎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焕红垫付原告45000元,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8706.92元。又查,被告张焕红持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初领时间2012年3月16日,有效期至2018年3月15日,发证机关为河南省固始县道路运输管理处,第二次申领新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有效期限2024年4月11日。再查,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实或核发的其他证书……。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定理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鼎鼎公司在该声明及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彩云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焕红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191073.3元由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81073.3元,由被告张焕红承担。
被告张焕红向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焕红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其商业险拒赔。根据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其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呈示,且投保人鼎鼎公司已在声明内容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视为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就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驾驶人员未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的免责条款,目的应在于避免不具有从业资质的人员驾驶营运机动车行驶,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几率显著增加,故应对被告张焕红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超过有效期是否明显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行衡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3日,据张焕红所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虽超过几天,但其从业资格并未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销,仅属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且张焕红于同年4月11日即重新申领了资格证书,与原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前后未出现长期中断,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及驾驶能力没有丧失或减弱,并未明显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商业险应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81073.3元应由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故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1073.3元,扣除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81073.3元。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28706.92元,应从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赔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即由被告国任保险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52366.38元、支付第三人28706.92元。关于被告张焕红垫付原告的45000元,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与法不悖,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彩云人民币152366.38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70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被告张焕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葛彩云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汉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