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23执110号

段永亮、张小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永亮;张小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223执110号申请人段永亮,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尉氏县。被执行人张小永,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住尉氏县。本院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段永亮申请执行张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小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9年6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张小永不动产登记情况,也未能发现有不动产信息可供执行。2019年6月23日,我院通过办公电话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段永亮,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段永亮也未能提供有关于被执行人张小永的有价值且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在依法告知申请人段永亮该案即将终本,及终本该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该案终本后申请人段永亮的权利和义务后,申请人段永亮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号民初199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年

审判员 吴延岭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