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508号
原告:柯金海,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应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华先则,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金海与被告冯应东、华先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兰,被告冯应东及被告冯应东、华先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929元及利息(利息以33,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应东长期在原告处拿货。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33,929元。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先则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冯应东、华先则共同辩称,1、因为被告冯应东承包经营是冯应东个人行为,跟家庭没有关系,故华先则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原告对华先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利率并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后期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不是用于农田水稻的除草农药,该批次农药系原告向被告推荐,但因原告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造成被告使用该批次农药过程中发生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4、该批次农药虽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没有关系,但发生损害事实后,被告提出对此的抗辩,并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提供不符合农业标准农药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冯应东通过原告购买农资商品进行农业生产,在经过交货、收货等环节并进行结算后,对下欠农资款被告冯应东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书写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5月24日单据为被告华先则签名),上述商品调拨单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为:5,590元(原告确认该批次货物2016年7月7日退货5,360元,下欠货款金额仅为230元)、2,350元、6,500元、2,700元、14,265元、9,000元,合计35,045元。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此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应东除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50元外,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仍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原告举证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冯应东、华先则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庭审中,被告冯应东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为:2018年7月份,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冯应东销售了3万余元(货款已付清)的“威霸”农药商品,但该批次农药被告冯应东陈述使用后发生了水稻种植颗粒无收的重大损失,原告因此也前往被告冯应东承包田地进行查看等。被告冯应东庭审中还陈述:因之前拖欠原告货款,故其并未就上述水稻损失提起诉讼和主张赔偿,而是将上述损失就本案货款提出抗辩,冯应东亦确认本案拖欠货款的农资商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冯应东提出的抗辩理由发表意见:被告冯应东的水稻损失未予核实且与本案货款无关,导致损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单一归责于产品本身,原告并已履行告知等合同义务等。
本院认为,被告冯应东与原告柯金海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反映买卖农资商品种类、金额、买受客户信息的调拨单上签名,并在庭审中确认了买卖和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及农资商品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发合同之债,故被告应当承担和履行付款义务。对欠款数额,因在数次交易履行完毕后双方即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下欠原告煤款合计35,045元并共同反映在调拨单上,被告并以在调拨单上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凭调拨单要求被告冯应东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冯应东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支付的货款,应在货款总额中扣减。因被告冯应东迟延付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亦未形成类似内容的补充协议,故相关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依法应从双方每次结算应付款之日(即每次调拨单载明期间)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对被告冯应东于2018年8月15日付款的5,050元应先扣减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扣减货款本金的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等本息债务纠纷,故买受人清偿款项时不应适用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优先于主债务受偿的抵充顺序),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冯应东的还款应当直接扣减货款本金为宜,剩余货款金额为35,045元扣减5,050元后剩余29,99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先则对被告冯应东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应东拖欠原告的货款虽发生在冯应东与华先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应东在原告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上已确认签名,但上述商品调拨单中,华先则仅签名其中一张,而其他商品调拨单并无华先则签名,庭审中华先则的代理人亦未对其他调拨单反映的货款债务予以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冯应东购买的农资商品全部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故被告冯应东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不能当然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相关法律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部分事实主张,即本案拖欠货款中的6,500元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先则偿还或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6,500元,其他部分诉请,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应东提出的相关辩解,因其明确确认涉案批次的货物质量并无异议,其在调拨单上的签名已经载明了拖欠货物金额等事项并因此形成并确认了货款债务,而调拨单的签名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陈述存在质量的批次货物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其就赔偿事宜对本案债务进行抗辩,双方亦未就后期货物质量问题与前期拖欠货款形成共同的口头或书面关联处理协议,故对被告冯应东的相关辩解,除对华先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外,对其他辩解,因其举证不足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冯应东提出的存在质量的批次货物,因原告未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并由法院追究原告提供不符合农业标准农药的赔偿责任等要求,因被告冯应东并未明确赔偿数额并提起反诉,即使后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陈述和要求,本院不予分析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应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柯金海农资货款29,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货款5,590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按货款23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货款2,35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货款6,5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货款4,030元从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2,7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14,265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9,000元从2017年5月2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相加);
二、被告华先则对上述债务中的农资货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货款6,5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货款4,030元从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相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柯金海负担49元,被告冯应东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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